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5年度,557號
SCDV,105,竹簡,557,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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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黃美蓮
被   告 顏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参仟零参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3 月23日起至105 年4 月 19日止向原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289,000 元,經協商 本願每月歸還5,000 元,後改稱到法院說吧!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 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除否認收到105 年2 月2 日5,000 元外,承認收 到其餘金額(含匯款至羅稚馨戶頭6 萬元在內)。去年2 月 底剛好搬家,但押金不足,才會問原告欠多少?原告係因感 情因素贈與被告,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說欠款 金額和其認知有所差異,才會說上法院談。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就其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本件原告就交付284, 000 元事實(支付命令卷第13頁),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郵局存摺明細、匯款單為證,被告對於收到原告匯入竹北 銀行(含匯給羅稚馨60,000元)合計284,000 元部分,並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依兩造往來之 line記載:「我(即被告)只是問妳(即原告)可以分期 還給妳嗎?看我總共欠妳多少,妳也跟我說一下,我們講 好以後,妳把妳的戶頭拍給我,我以後每個月分期還妳, 匯到妳的戶頭,等我被強制扣款後我就每個月多還給妳一 些,我只是這樣問妳」等情(卷第20頁),可證被告確有 向原告借貸之意思,才會有問欠多少、分期償還之問題,



及參照被告尚且在匯款之「存款回條」(卷第19頁)上簽 名,如無借貸之意思,何須在存款回條上簽名?足認原告 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為真實。
2.至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05 年2 月2 日5,000 元借款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稱:「係當面給現金,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乏依據,自難採信。 被告辯稱無此筆借款,應認為真實。
3.又被告辯稱:「去年2 月底我剛好要搬家,但押金不足, 我才會問原告總共欠他多少,他所說的金額和我認知的並 不一樣,所以我才會說那上法院談」等節,為原告所否認 ,然查,依一般常情,被告如因搬家押金不足都要問原告 其欠原告多少錢,協商要分期償還,顯見被告平常即有向 原告借貸之行為及意思,否則如因感因素贈與,何須問欠 款多少,要求分期償還?
4.又被告辯稱感情因素贈與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以一般人 之感情往來並不當然會有金錢贈與關係,被告就此特別原 因之答辯,應負舉證責任,而其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 是其辯稱原告因感情因素而贈與其現金一節,因乏證據, 實難採信。
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0 0 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 元
被告負擔 3,090 元×284,000/289,000 =3,037 元



原告負擔 3,090元-3,037=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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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