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洪瑞拱
被 告 善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建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貨款,共開立合計金額為新臺幣22 萬2,900 元之支票5 紙,因屆期未獲兌現,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貨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善哉企業有限公司設址 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1 樓,被告紀建 壽住所地在彰化縣○○鄉○○村○○巷0 號,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又依原告提出遭退票之支票影本,付款地係在南投縣,有該 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不論被告住 所地或票據之付款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原告表示:「(本件本院無管轄權 ,應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請問有何意見?)同意,因有其 他案件也在彰化,請求移送至彰化地院」等語在卷,爰將本 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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