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被 告 朱賜福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及到場 陳述則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14時2 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1公里 500 公尺處外側車道時,疏未將裝載砂石穩妥固定,致行車途中 掉落,適原告承保由訴外人丁富庭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正後方,遭掉落砂石擊中,系 爭車輛因此受有擋風玻璃破裂而受有損壞,支出維修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4 萬4,815 元(鈑金6,160 元、零件3 萬8, 655 元),被告對此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代位向被告求 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815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憑丁富庭於警詢時之單方面陳述,未能提 出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壞肇因被告車輛上掉落之砂石,又 高速公路行車速度及車流量皆高,無法排除系爭車輛係遭其 他地面碎石或異物所砸中,況被告車輛雖裝載砂石,惟依規 定僅裝載七至八分滿,且已覆蓋車斗避免砂石掉落,難認系 爭車輛之損壞,被告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 壞乃因被告未將其車輛所裝載砂石穩妥固定,致行駛中砂石 掉落而擊中系爭車輛,惟為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國道行駛中遭砂石擊中一情,業 據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事故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竹小卷第12至26頁)。丁富庭於警詢時陳稱本件 事故係於104 年1 月26日14時2 分許發生,其遲至同日19時 許,始向警方報案,且無法提供行車紀錄影像,亦無事發現 場照片(見本院竹小卷第22頁)。又系爭車輛在引擎蓋部分 位置有些許砂石顆粒分布,且擋風玻璃亦有遭異物擊中而破 裂情形,固有車輛照片數張為憑(見本院竹小卷第23至24頁 ),惟該等照片既非本件事故第一時間所拍攝,自難證明該 等損壞情形,確實肇因被告車輛上所掉落之砂石。次查,被 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4 年1 月27日經警方通知至新竹 縣湖口服務區製作筆錄,我當時是從臺中往桃園方向行駛在 外側車道,車上裝載砂石要去卸貨,有覆蓋車斗,不知砂石 有掉落砸中後方車輛的情形,對方駕駛應提出行車紀錄器等 相關證據(見本院竹小卷第18至19頁),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關於被告車輛有超載或無覆蓋車斗行駛之證據,本院 復審酌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及車流狀態,本無法排除系爭車 輛係遭其他砂石或異物擊中,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 輛之損壞乃被告未將其車輛上砂石裝載穩妥,致砂石掉落擊 中所致,依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4, 815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 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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