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 年度竹小字第345 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黃立傑
複代理人 林文堯
被 告 LISSA YUDHA SRI(中文姓名莉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 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 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籍 人士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5 年7 月6 日移署資處博 字第1050076480號函檢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7至38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 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新竹市,揆諸前揭說明,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依上述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既發生在新竹市為 我國境內,自應以侵權行為法地即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晚上8 時46分許騎乘 腳踏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並於逆向車道行駛 ,行經中華路與西大路口時,與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 外人莊國良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茲因系爭車輛經送 車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 萬9,497 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49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昌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 司)估價單、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昌鴻公司向原告請款, 尚不能證明原告已代當事人給付維修費用而取得代位權。又 系爭車輛所有人於事故次日(即104 年4 月2 日)即簽署空 白之賠款滿意書交予原告,嗣昌鴻公司始於104 年4 月7 日 開立估價單,顯見係車輛維修費用之後續請款流程皆任由昌 鴻公司與原告單向操作,再由原告自行填上賠款滿意書,其 程序合法性實有所疑。另經被告向汽車材料商訪價結果,與 系爭車輛同款車型之左大燈(副廠)1 組為5,000 元以下, (原廠)一對前大燈(含左、右大燈各1 組)為3 萬5,000 元以下,前保桿1 組為5,000 元以下(不含烤漆),然估價 單所列左大燈1 組4 萬8,731 元、前保桿1 組1 萬1,432 元 ,顯有浮報價額之嫌,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係由西大路突 然衝出,未減速慢行,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修復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中華路二段上 與原告所騎駛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支付5萬9,497元費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受款 人電匯同意書)及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4頁、第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105年6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202 00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7 至31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 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 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 我沿中華路二段由三段往一段方向行駛,我是行駛於對向 車道,至肇地時與沿西大路由林森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右 轉往中華路之對方(即莊國良)發生碰撞等語,復觀諸案 發現場照片,中華路路面中央標繪雙黃實線,足認事故當 時被告確係行駛於以雙黃實線分隔出對向車道之逆向車道 上;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及莊國良均證稱,當時路 況、視線均正常,路面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狀 ,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腳踏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自 林森路右轉中華路二段之莊國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騎乘腳踏車顯有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 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 5 萬9,497 元(含零件54,147元、工資5,350 元,以上金 額均含營業稅)等情,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2至13頁),其修復之部位核與事故發生時之車損 照片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雖質疑 修復費用過高等情,惟系爭車輛係至原廠修理,如何修理 始能回復原狀,當屬專業,且被告既稱其曾向原廠查詢零 件價格,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辯詞 ,要難採信。另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至車禍發生時(即10 4 年4 月1 日)已使用1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揆之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之材料費用於折舊後金額應 為3 萬4,167 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部分,因 無折舊之問題,是加計工資5,350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3 萬9,517 元(計算式:34,167+5,350 =39,5 17)。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1 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且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 文。經查,莊國良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 事故發生當時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標線清楚 等情狀,已如上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莊國良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而與逆向行駛於 對向車道之被告發生碰撞,足見莊國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此亦與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之意見相同(本院卷 第22頁)。本院審酌被告行駛於不屬於其路權之逆向車道 上,應較莊國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重,是被告與 莊國良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各以60% 、40% 為適當,則被 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2 萬3,710 元( 計算式:39,517×60﹪=23,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有規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 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曾聲請原告提出匯款予昌鴻公 司之匯款證明以確認原告已給付維修費用與予昌鴻公司,及 傳喚訴莊國良到庭作證並聲請函詢新竹市汽車材料商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以釐清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項目及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與市價是否相當,惟被告嗣後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上開證據方法之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 ),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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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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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54,147×0.369=19,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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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54,147-19,980=34,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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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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