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 年度竹小字第340 號
原 告 鄭雪柔
訴訟代理人 鄭合舜
被 告 TAGYOBON ERVIN CABAJAR(中文姓名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有被告護照、中華民 國居留證、簽證、菲律賓社會安全局統一多功能卡(以上均 為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以105 年8 月8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 1050088078號函檢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至14頁、第24至25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涉外民事 訴訟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管轄及準據法。 又原告主張被告在新竹市圓環附近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00元,雙方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 兩造業於系爭契約中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約定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尚無不合。
二、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業已明文約定若被告未如期還款,同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先前曾受僱於友輝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輝公司),受僱期間之居留地為桃園市 ○○區○○○街00○00號,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在新竹市 圓環附近借款4 萬5,000 元予被告,兩造並於該處簽立系爭 契約,嗣被告卻避不見面,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又系爭契約 雖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10月6 日至105 年7 月6 日分10期、 每月清償4,500 元以還清全部款項,惟另有約定若原告有權 利收回所有借貸款項時,被告即應無條件清償借款,而被告 現已不知去處,足認被告根本不可能返還借款,爰以起訴狀 繕本為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依系爭契約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 、居留證、簽證、菲律賓社會安全局統一多功能卡及系爭 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 萬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後起1 個月之翌日即 106 年1 月4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