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91號
SCDV,105,監宣,29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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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劉玉珍 
相 對 人 戴昌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戴昌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昌華之財產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3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受監護人因於92年、95年間中風致有精 神障礙,業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4號為監護宣告,現相 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8日繼承附表所示土地,因繼承人商議 出售該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請求許可處分受監 護人之前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確定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系 爭土地係由包含相對人在內之九位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由前 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人數7人及土地應繼分已過半,因 之,相對人等其餘繼承人接獲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買權之行 使,聲請人到庭陳述無資力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相對人可分 得182萬多元,將存入相對人台灣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既係相對人繼承所得,土地買賣價金復未低於公告 土地現值或其他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而分配之價金將存入相 對人之銀行帳戶,以陸續支應其往後生活照顧所需,應符受 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戴昌華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 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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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