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90號
SCDV,105,監宣,290,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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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黃淑英
相 對 人 陳江泉
關 係 人 陳秋娟
      陳余仁
      陳黃月英住同上
      陳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黃淑英處分受監護人陳江泉(男,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江泉前於民國88年10月29日經本院 以88年度禁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伊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且於100年間以本院100年度監字第302號裁 定選定陳秋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之宗親 陳宏樑、黃錦笑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相對人、陳宏樑與黃錦笑三人共有之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相對人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因共有關係 而於使用、管理上諸多不便。為減少土地共有情形,以增進 土地利用及價值,欲將上開新竹市○○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相對人仍維持 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3分之1之權利範圍,爰 依法聲請院准許聲請人處分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開 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 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88年10月29日經 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88 年度禁字第6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因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 編第四章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 修正後條文之規定,併先敘明。又相對人88年間經禁治產宣 告後,再經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指定陳秋 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與陳秋娟業 於該案依法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到院。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及上 開新竹市○○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共 有物分割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陳黃月 英、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陳余仁、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陳秋 娟、陳淑卿均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新竹市○○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明細表所示, 相對人於分割後所持權利仍與分割前無異,然該段第498、5 00、794、801地號土地共有關係均消滅而改為單獨所有,故 參以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明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立法意旨,係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 經濟效益,從而認本件就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分割乙節, 核屬有利於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聲 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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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