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莊彩雲
相 對 人 蔡漢雄
關 係 人 蔡錫昌
蔡林偉
蔡佩君
蔡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漢雄(男,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莊彩雲(女,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蔡林偉(男,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會同林正修醫師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相對人針對本院之詢問,答稱:8歲,鑑定時 間為11點(實為下午4時有餘),無法陳述家中地址,提示 手錶、筆等物,均答稱筆等情,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可佐。又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 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明顯困難及 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 礙;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12 月9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58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佐, 堪認相對人係因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父 及手足等人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蔡林偉亦為相對人之弟,其既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佐 ,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 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