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25號
SCDV,105,監宣,225,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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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黃清澤 
相 對 人 黃玉麟 
關 係 人 黃謝雲卿
      黃錚芩 
      黃瑞椒 
      黃馨慧 
      黃錚馨 
      黃劉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玉麟(男,民國二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清澤(男,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錚芩(女,民國四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 2月14日起,因腦溢血之原因,送醫診治後半身癱瘓,且已 因語言障礙活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會同鑑定人林正修醫師於105年11月28日就相對人之 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於床上,無法言語,經本院請其 舉起右手,相對人並無反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法言語 ,只能說阿、嗯,上廁所能以1、2表示,但有時來不及, 平日都臥床,但會帶相對人以助行器行走等語,,有本院 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佐。又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 為腦中風、高血壓,造成器質性腦病變,於鑑定中,意識 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無法理解語言反應,語言及



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 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 (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12月9日東秘 總字第105000158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堪 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配 偶及手足等人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錚芩亦為相對人之女,其既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 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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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