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柯沛晴
相 對 人 劉美玉
關 係 人 劉榮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美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柯沛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劉榮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美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3 月起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失智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 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得提起聲請即可認定。本院於105 年9 月 2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 為鑑定,相對人意識清醒,情形如下「(生日?)28年12月 24日【正確】;(住哪?)台南;(跟誰住?)先生,柯品 三,60幾歲【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105 年9 月入住芎林鄉的 養護中心】;(這是誰【指聲請人】?)妹妹劉美華;(她 對你好不好?)好;(你女兒呢?)在讀書;(你早餐、午 餐吃了什麼?)早上吃半碗飯,中午也吃過了;(你的財產 讓聲請人管理好嗎?)我沒有財產。」等語,有同日精神鑑 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鑑定人就相 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 ,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回應,但是 經常無法正確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 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 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則有東元綜合醫院10 5 年10月4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32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堪認相對人因失 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與配偶 離婚,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足憑(本院卷第 9、16頁),聲請人表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 之弟劉榮昌表同意且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6 年1月18日訊問筆錄)爰審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榮昌為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美玉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 榮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訂「於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 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本件相對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惟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 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 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據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動機 係因相對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欲申請補發等語(本院 卷第18頁筆錄),暨關係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均表示同意,有前揭同意書可證,故本件應屬單純,是本 院認為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