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鄧素琦
相 對 人 王美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 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 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原審裁 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0月, 將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7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 設定普通抵押權時所簽立,由訴外人徐俊宏接洽代辦。系爭 房地至今屋齡23年,目前市價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 相對人不願按市價購回抗告人多年承擔房產利差同時抗告人 要求回租,執意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伊 將失所依靠。此外,相對人是否確為金主股東,以及抗告人 已繳交多年之房貸本利可否聲請國賠,均有疑義,爰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 爭本票,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簽發之記載及簽名, 抗告人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
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 ,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至本件抗告人所稱此係以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普通抵 押權時所簽發,惟相對人不願以市價購回系爭房地乙節,無 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