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典雅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錦隆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南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2 年1 月間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被告將「入口意象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 告,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52 萬1,000 元(含 稅),被告已給付訂金105 萬元、第二期款262 萬元5,000 元、第三期款262 萬5,000 元、第四期款210 萬元,惟上開 工程完工驗收後,迄今尚有尾款212 萬1,000 元(以上金額 均含稅)、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原因之追加工程項目追加 工程款合計1,215萬1,831元,總計1,417萬1,831元仍未支付 ,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卻一再以工程虧錢為由推託,拒不履 行支付義務,爰依兩造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萬1, 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工 程承包範圍除另有規定外,為本工程完成所需全部的材料、 人工、以及施工所必須條件的費用。故原告基於責任施工自 行選擇與原設計不符之工法為施作,因之產生之費用屬於責 任施工範圍內,不得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另原告未採用系 爭合約指定使用之5083-H116 型號鋁合金板材,而採用較低
階之5083-H112 及5083-0型號之鋁合金板,導致需加強內部 構建,因此所增加使用鋁合金材料之費用,亦需由原告自行 負擔。故除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1 號彩帶重作及4 號彩帶弧形重作所發生之施工費用及附表一編號十五有關2 號、7 號、8 號彩帶表面平整度重新研磨之施工費用,因被 告迫於業主儘速完工之要求,而已同意與原告各分攤此三項 目各1/ 2之施工費用,共計128 萬5,011 元(附表一編號十 三、十四所列之金額係半數之工程費,而編號十五所列之金 額係全部工程費,故該項目僅同意給付半數金額)外,均不 得再為請求各該編號項目之追加工程款。並就附表一除編號 十三、十四、十五以外各編號項目所示請領追加工程款之追 加原因為無理由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項目一:基礎座追加鋁合金上支撐板及墊片部分: 基礎座本即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需製作之項目,業主或被 告於施工過程中並未指示原告變更設計,原告係自行判斷增 加施作鋁合金上支撐板及墊片,則此原告基於施工所需而自 行判斷增加安裝之材料,屬於完成工程所需之材料人力費用 ,原告不得諉以加價。
㈡、項目二:變更後追加鋼板部分:
原告製作本體期間因焊接成型產生伸縮變位,無法提供正確 尺寸供工地放樣:又有基礎坐落水池內外,造成無法預埋螺 栓使現場結構體均無法施作之瑕疵,被告依約指示原告為瑕 疵之改善,改善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原告負責不得向被告 請求加價。
㈢、項目三、四:4號彩帶增加一基礎座、補強柱部分: 業主或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並未指示原告變更設計增加4 號彩 帶基礎座及補強柱,原告係自行判斷並變更設計,增加基礎 座及補強柱之施作,則此原告基於施工所需而自行判斷增加 安裝之材料,屬於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人力費用,原 告不得諉以加價。
㈣、項目五:基礎座與基礎座間加勁板部分
原告所製作彩帶於安裝前即有彩帶頂部開裂及支承座外開之 瑕疵,業主於查驗時指示需補正該瑕疵,此為改善瑕疵所需 之一切費用,應由原告負責,不得向被告請求加價。㈤、項目六:噴水設備部分
原始設計圖說即有彩帶噴水效果之設計,然因原告施作瑕疵 ,導致原製造完成彩帶之噴水效果不佳且產生漫流之現象, 故要求原告改善瑕疵,以達原設計規劃之效果,此改善施工 不良或瑕疵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原告負責,不得向被告請 求加價。
㈥、項目七:內部主結構骨架部分
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使用材料型號為5083-H116 之鋁板 進行施作,惟原告竟使用次級品即型號5083-0鋁板進行施作 ,為避免影響主結構強度,原告基於責任施工,自行研判增 加內部構件以補強結構,使原設計規劃強度、功能不因原告 使用次級鋁料而折損,被告或業主原可要求原告拆除重作並 使用原約定鋁料,所有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自行吸收,則此因 使用次級鋁料之施工瑕疵所為之修繕、補強(增加內部構件 )之費用,自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不得諉以加價。另原告 自行變更彩帶內部支撐工法,為符合結構強度之計算,而增 加主結構骨架,亦屬原告責任施工範圍,不得向被告請求追 加工程款。
㈦、項目八:1 ~ 8 號彩帶排列費用部分
將製作完成彩帶組裝、按裝完成,本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 須製作之項目,屬於完成工程所需之材料、人力費用,原告 不得諉以加價。
㈧、項目九:2號、7號彩帶試水費部分
系爭工程所製作之彩帶原即設計規劃有噴水及燈光效果,則 配合測試功能是否如合約所示效果,自為完成合約工項所必 須之條件,原告不得諉以加價。
㈩、項目十:3號、5號彩帶噴水頭修改部分
原始設計圖說即有彩帶噴水效果之設計,然因原告施作瑕疵 ,導致原製造完成之彩帶噴水效果不佳,無法達成上揚噴水 之效果,故要求原告為瑕疵改善,改善後始達原設計規劃之 效果,此改善施工不良或瑕疵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原告負 責不得向被告請求加價。
㈩、項目十一:鋁合金表面追加部分
原告自行使用逐段焊接方式導致耗損,自為完成合約工項所 必須之條件,原告不得諉以加價。且原告為表面鋁合金施作 未依約使用型號5083-H116 鋁合金板進行施作,而使用次級 品即型號5083-0鋁合金板進行施作,為避免影響主結構強度 ,原告基於責任施工,自行研判增表面鋁合金以補強結構, 使原設計規劃強度、功能不因原告使用次級鋁料而折損,此 部份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自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不得諉 以加價。
、項目十二:結構計算追加部分
原告本即需就承攬工程為結構計算,其因計算錯誤遭技師退 回重行製作之費用,自為其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費用, 不得諉以加價。
、項目十六:運費
運費已包含於總價範圍,屬於原告責任施工所應負擔之費用 ,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加價。
二、另依據被告與業主桃園市政府(按,簽約當時為桃園縣政府 ,現已升格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間之公2、公5 、綠5景觀及建築工程契約(下稱景觀及建築工程契約), 被告係於101年12月1日申報開工,於綠五工區之實質進場開 工日為102年3月25日。又依據業主桃園市政府核定之系爭工 程網圖,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2年6月18日,然 原告遲至103 年6 月13日始完成最後的「綠五意象彩帶吊裝 」工程,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103 年6 月13日止,原告遲 延完工之天數為360 日。又退萬步言之,即便以102 年11月 26日會議中,原告所同意之綠五入口彩帶意象施工預定進度 表之完工日期103 年1 月28日作為計算原告逾期完工天數, 原告亦遲延126 日完工。而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 ,原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 賠償被告損失,而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被 告亦得在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是被告 先位主張原告逾期完工天數為360 天,逾期罰款金額為378 萬7,560 元;備位主張原告逾期完工天數為126 天,逾期罰 款金額為132 萬5,646 元,均自原告得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或 抵銷。
三、又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即通知原告有第4 條彩帶尚未重新 製作、魚型雕塑噴漆、景觀設備未施作完足等諸多缺失,要 求原告派員進場完成施作及改善瑕疵,但並未見原告為積極 處理改善。被告復於同年7 月21日再次通知原告進場修繕鋁 板彩帶塗裝而未獲見復,被告乃於同年月28日發函原告進場 為瑕疵修繕作業,並於同年月31日再度發函催告原告修繕瑕 疵。因原告有上開瑕疵未予改善,又屢經通知趕工、瑕疵修 繕而無作為,為求順利推展工進,被告乃自行雇工進行修繕 。其中包括於103 年6 月中旬,由被告代原告委託全美造漆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美造漆公司)於原告工廠進行第4 條 、第5 條彩帶塗裝工程,施工費用共計157 萬5,000 元;第 2 、3 、7 、8 條彩帶自原告於工廠完成塗裝到現場吊裝完 成已有一段時間,發生彩帶龜裂現象,業主認為該外觀並未 符合契約規範,被告要求原告再進行塗裝以補正瑕疵,惟遭 原告拒絕,被告不得已而於103 年度9 月上旬委請全美造漆 公司施作,全美造漆公司併同第4 條彩帶未塗裝部分,一併 完成塗裝,施工費用共計94萬5,000 元;補貼謝永春第3 號 彩帶趕工費用7 萬3,100 元;搭建趕工所需帆布架費用14萬 5,845 元,為原告支付代墊款款項共計273 萬8,945 元,倘
原告尚有工程款可得請領,則依據系爭合約共同補充說明第 12、15、17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原告 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並自原告可得請領款項中扣除或抵銷之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將承攬自桃園市 政府「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工程公2 、公3 、綠5 、景觀 及建築工程」中之「入口意象造型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 作。
二、系爭合約總價計1,052萬1,000元(含稅)。被告已給付第一 期款105 萬元(含稅)、第二期款262 萬5,000 元(含稅) 、第三期款262 萬5,000 元(含稅)、第四期款210 萬元( 含稅),尚有未支付之尾款金額為212 萬1,000 元(含稅) 。
三、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由被告之業主即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 4月24日驗收接管。
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被告尚有202 萬元(未稅) 之工程款尚未支付,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另主張其於 系爭工程中,尚有施作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被告應 給付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215 萬1,831 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爭點如下:一、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工程之追加款項,有無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 追加工程之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次按系 爭合約第4 條約定:「工程範圍:一、有關本工程之入口意 象造型工程。二、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項目之…、材料、… 、運輸…、所需繳交之相關資料、證明文件、勘驗文件、施 工相片及完成送審之一切必要必須文件等、施工慣例上所應 有者、甲方(即被告)之業主(含顧問)與所派員國內廠驗 一切必要相關費用。三、…。四、總價已含本工程完成施工 之必要項目(如乙方施工人員生活垃圾整理維護、個人安全 設備等相關施工費用)」;系爭合約補充特別條款第1 條、 第15條分別約定:「本工程採總額承攬、責任施工」、「經 設計單位或結構技師同意,乙方得修改內部構造」;系爭合
約書共同補充說明第15條、第17條分別約定:「如有施工不 良及甲方認為不利於工程品質之施工時,乙方(即原告)應 依甲方工程人員指示改進,乙方不得異議如因此而損及他項 工程及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之責任」、「乙方 必須確實遵守甲方現場人員指揮施工,若有施工不良之情事 ,甲方現場人員有權要求乙方拆除重做,並須配合甲方施工 作業,若有延誤情事造成甲方之損失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 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壹條第6 項約定 :「乙方對承包工程,應按照甲方提供之圖樣及說明書確實 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凡於工程上未經明示,致乙方或其工 地負責人產生疑問時,應隨時請甲方之監工人員指示辦理, 並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如發現未按工程圖說施工,乙 方同意無條件拆除重做,就此部分因而產生之任何損失概由 乙方負責」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113 頁、122 頁、第124 頁)。
㈡、附表一編號一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項目之追加工程款,係因原 建築所所設計基礎作支撐有二片8mm 支撐腳架及2 片加勁板 ,上支撐鋁板只有1 片,支撐強度明顯不足,需補強追加2 片上支撐及2片加勁板、2片鋁合金墊片等語,並提出原發包 圖、竣工圖及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而證人 即原告所委任系爭工程之結構技師陳光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工程是特殊工程,類似責任施工,安全性由承攬商負 責,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項目變更施作之原因,應該是被告在 施工過程中針對施工圖一直在檢討,有些認為強度不夠或施 工性問題,要求原告變更,我沒有參加變更會議,我是以我 的專業來回答該項目增加施作之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81 頁、第184 頁),證人陳光旗雖基於專業知識認為本項目追 加基礎座之鋁合金上支撐板及墊片係為加強支撐強度,惟其 並未參與變更該項目之工程會議,自難據此認定本項目之工 程係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再參以系爭合約補充特別條款 第1 條約定:本件系爭工程採總額承攬,責任施工,而證人 陳光旗亦證稱因採責任施工,故安全性由承攬商即原告負責 ,則原告縱使基於安全性之理由追加本項工程,亦無法據以 向被告請求其於基礎座下增加施作2 片上支撐、2 片加勁板 及2 片之鋁合金墊片之相關費用,更何況原告迄未提出請求 此項工程款項金額之依據或相關支付單據以資佐證。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項目之追加工程款乙 節,洵不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二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項目之追加工程款,係因水 濂帶長度為20~30m之間,如要將基礎鋼板孔位精準套入預埋 之基礎螺栓,現場施工恐有困難,工務會議討論有二解決案 ,一為用按裝橋樑的方式,一端為固定端,另一端自由端可 開長圓孔;另一個方案為一端在場內焊接固定,另一端在現 場焊接,此二項工法都不需增加費用。被告施義烈技術總監 最後決定在基礎鋼板上另加一片較大面積鋼板作為微調用, 追加施作此項工程之目的係為解決按裝問題,並非原告施工 品質不良等語,並提出原發包圖、竣工圖及照片為證(本院 卷一第212 頁)。而證人陳光旗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補作 鋼板的理由為何,這個跟一般工程上慣例的作法不符合,依 工程慣例是沒有這樣的作法,力量的傳力上也不需要這樣做 ,竣工圖有這塊鋼鈑,一定是被告要求增加的,不然以承包 商之立場不會增加這塊鋼鈑,我所參加的會議中沒有討論過 要原告要求增加這塊鋼板,只是我認為是被告要求增加的等 語(本院卷二第184 頁、第187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陳述 :增加鋼板是因為製作的彩帶到現場安裝時,沒辦法精準的 算到現場安置的點,討論解決的方式是在現場直接焊接,沒 有必要製作該鋼板,但被告的施姓總監推翻我的想法,執意 要在現場安置鐵板以解決無法精準計算現場安置點的問題等 語(本院卷三第60頁),則追加該鋼板之目的既係為解決彩 帶於原告工廠製作完畢後,因每個柱腳均會有變形量,以致 無法確定現場安置放樣位置,故預先於現場安置基礎鐵板以 利於工廠製作完成之彩帶能順利安置於現場,此為完成系爭 合約所必要之項目,基於總額承攬、責任施工之原則,原告 自難據此向被告請求本項施作基礎鋼板之相關費用,更何況 原告迄未提出請求該款項金額之依據或相關支付單據資料以 資佐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項 目之工程款,洵屬無據。
㈣、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項目之追加工程款,係因原 建築師所設計4 號意象,15m 大圓下只設計2 座支撐架,支 撐強度不足,需追加一座;且原建築師無支撐柱之設計,但 因此處剪刀極大,需增加一支支撐補強柱補強4 號彩帶等語 ,並提出原發包圖、竣工圖及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13 至 214 頁)。而證人陳光旗於本院證稱:4 號彩帶的支撐基礎 座,當初計算就只有二個支撐架,力量傳遞沒有問題,2 個 就夠了,我不知道為何要增加一座基礎座;4 號彩帶所增加 施作之補強柱,從最原始施工圖到最後變更後的施工圖,都 沒有這個腳架,為何增加我沒有參與,但沒有這個腳架可以
通過檢核,表示沒有增加這個腳架也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 二第187 頁),證人陳光旗既證稱原發包圖2 座基礎座之設 計,經計算強度並無不足之處,則原告以因原發包圖之設計 強度不足為由,向被告請求其增加施作第3 支撐架之費用等 情,洵非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五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項目之追加工程款,係因原 設計於基礎座與基礎座間並無此加勁板,因原告考慮若無加 勁板側向力推移單支時,支撐腳架無法承載側向力量,必須 用加勁板將兩支腳架串接等語,並提出原發包圖、竣工圖及 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15 頁)。而證人陳光旗於本院證述 :我沒有參與施作該項目工程,但就專業來講,加勁鋼板是 補強支撐,現場工程師施工過程會持續檢討施作方式與施工 圖,可能他們認為強度不夠支撐,所以要加勁鋼板來加強支 撐,是否原來鋼板有問題才要增加強度,我無法直接判斷等 語(卷二第184 至185 頁)。是加勁板雖具有補強支撐之功 能,惟證人亦無法據此即認定原告增加施作此加勁板之目的 即為增強支撐腳架之支撐力。況且,如前所述,基於總額承 攬,責任施工之精神,及系爭工程之安全性由原告負責之情 ,原告基於安全性考量而增加施作本項工程所增加之工程費 用,自需由原告承擔。再審諸系爭彩帶於現場安裝後確有發 生焊接裂縫之缺失,而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臺灣世曦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現場勘驗後提出缺失改 善照片表等情,有該照片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5 至246 頁 )。從而,被告辯稱,施作本項工程之原因係因原告所製作 之彩帶於安裝前即有彩帶頂部開裂及支承座外開之瑕疵,業 主於查驗時指示需補正瑕疵之改善工程等情,並非子虛。而 揆諸首揭共同補充說明之約定,若有施工不良之情形,被告 尚有權要求原告拆除重作,則此為改善瑕疵所為之相關費用 ,自屬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其施作加 勁板所生之相關費用,自屬無據。
㈥、附表一編號六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噴水設備非其承攬範圍,屬水電工程,並由被告發 包給富瑞科技工程行施作,而因高壓水管及鋁合金法蘭於水 濂帶表面鋁板焊接前,即須按裝於水濂帶內部,否則水濂帶 成型後無法進入內部按裝,高壓水管由富瑞科技工程行自行 採購,原告代為按裝,而高壓管構件法蘭及固定環則委由原 告代為製作並按裝,且被告人員簡文欽表示原告先代為製作 及按裝,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再從富瑞科技工程行工程款中 扣抵等情,並提出原發包圖、竣工圖及施工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216 至217 頁)。惟審酌原告對於彩帶內部支撐之架構 方式與原發包圖所設計之工法不同等情(原告變更彩帶內部 架構之說明,詳後段),且因原告變更彩帶內部支撐架構方 式及採用與系爭合約約定不同型號之鋁合金板(未採用約定 鋁合金型號說明,詳後段),為符合結構計算而增加彩帶內 部主架構之配置進而影響並改變包覆彩帶內部水管之位置與 空間。故而,被告辯稱包覆於彩帶內部噴水設備原採用硬式 ,無需高壓管構件法蘭及固定環之設計,嗣因原告內部結構 變更後,無法裝置硬式噴水設備,僅能改採軟管設備,而原 告為將此噴水軟管順利固定置放於彩帶內,始於彩帶內部結 構上增加固定環及法蘭之安裝等情,自非無據。則此項工程 之施工既係起因於原告變更彩帶內部支撐架構所為之因應工 項,基於總額承攬、責任施工之原則,原告因施作此項工程 所增加之費用,自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且被告亦否認曾請 求原告先行代水電承攬商購買相關設備,再由水電承攬商貨 款中扣抵等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及代為採購 噴水設備之相關款項,洵無可採。
㈦、附表一編號七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因原建築師所設計之彩帶內部無結構管材且支撐強 度不足,無法通過結構計算,結構技師要求需補強內部結構 及增加支撐柱等語,並提出原發包圖、竣工圖及施工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218至222頁)。惟查:
⒈證人陳光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與系爭工程,但有 受原告委託計算系爭工程之結構,計算結構時原告需提出所 有之設計圖及施工圖,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案時,會有施工圖 ,施工圖配置裡面有骨架配置,針對這個施工圖裡面骨架配 置是否能抵抗法規規定的地震、與風力的要求去計算結構是 否安全,所以系爭工程未動工時,原告請結構技師出具結構 計算書後,再提供給被告檢核,系爭工程變更過很多次,印 象中大概有四次,有變更就必須再重新檢核計算結構,台灣 世曦公司102 年5 月8 日函文中(即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 之系爭工程施工圖暨結構計算送審資料,即是當初開工前提 出第一版的施工圖計算書,送審的施工圖是原告提供的,一 般來講提出送審之施工圖應該是原告自己設計出來的,施工 圖由原告確定後,我再作結構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81 至 183 頁)。再觀諸上開台灣世曦公司102 年5 月8 日函文所 檢附就原告所提出送審之系爭工程施工圖暨結構計算資料審 查意見表之1-1 :「彩帶包覆板內部結構與發包圖面不符, 必須確認工法無誤,並正確造型,方可施工(原意為以內部 骨架勁板支撐造型,並與施作)」、1-6 :「由於施工圖面
與原設計方法不符除需提施工計劃審查外,另需提出製造計 劃表以供檢閱,以期造型之完整呈現」、1-7 :「Pipe-04 依施工圖面之設計無法確保造型之完整,必需完整提出骨架 加勁之圖面,以供審查」等語,有該函文檢附之審查意見書 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復就上開台灣世曦公司 審查內容之疑義函詢台灣世曦公司,台灣世曦公司之函覆內 容:發包圖說為工程主辦機關(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招標 時公告提出,圖說之內容則係機關所委託之設計廠商(即本 公司)依約所提,並經業主審查後列為招標文件,並於招標 後成為工程契約文件(註,本公司考量專業設計,將此部份 另外委託魯君威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審查意見所指彩帶包 覆板內部結構與發包圖不符,係指送審之施工圖彩帶內部之 支撐方式構想與原發包圖不同,發包圖係以船殼內支撐材之 方式施工,以橫向間隔板為主另加設縱向支撐板方式;而送 審施工圖則直接以支架組合之支撐方式作為施工方法,以橫 向支架桿件為主另加設縱向支撐板件等之支撐方式,兩者之 差異在於內部支撐構造方式不同,本案工程變更設計,承商 所提之整體結構計算安全無虞,且可符合設計意象之整體外 觀造型、尺寸、平順度,但其使用之鋁板材料係以同等品之 方式提報,經審查其內部支撐構架方式之差異,雖有造成增 加所使用之鋁板材料數量,但應將材料、數量等項差異合併 考量,視為符合結構安全之整體性變更,故機關以類似替代 工法之方式予以同意,而不增加給付等語,有台灣世曦公司 105 年10月14日世曦營管字第1050020360號函、105 年10月 28日世曦營管字第1050021315號函文各檢附之回覆內容及原 發包圖之立體示意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25 頁、第176 頁、180 頁);且證人即建築師魯君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發包圖彩帶內部之支撐方式,係以船殼內支撐材之方式 施工,以橫向隔板為主另加設縱向支撐板方式,所有八條彩 帶都是採用船殼內支撐方式,被告說他找到專業金屬雕塑廠 商,外觀與表面的平順度、尺寸都能符合原先的設計意旨, 所以被告提出變更內部支撐方式的需求,金屬雕塑是由廠商 施工,每個廠商都有塑形的辦法,廠商只是用他們比較有把 握的方式,只要經過結構技師的簽證,我們都會允許變更, 我們只在意外觀能達到我們的要求,原告變更支撐方式,不 代表原來發包圖設計支撐的方式是不可行的,只要有支撐成 型,裡面的東西都叫結構,可以是加勁板,也是主結構,也 有人稱骨料,原發包圖彩帶內部的結構,兼具形塑外觀鋁板 及支撐功能,當初發包圖的設計,有找專業顧問及廠商討論 ,所以我認為發包圖彩帶內部結構的板子加勁板就是結構,
可以支撐,金屬雕塑本來有千百種作法等語(本院卷三第22 3 頁、第226 頁)。足認系爭工程於招標時之設計圖(即原 告所稱發包圖,下稱發包圖)就彩帶內部之結構原即有支撐 結構之設計,而原告於實際施工前所送審之施工圖暨結構計 算書已變更原發包圖中彩帶內部之支撐結構,是原告主張原 建築師所設計之彩帶內部無結構管材之等語,無從憑信。又 證人陳光旗雖證稱:我有要求要增加彩帶內部主結構之骨架 ,因為當初裡面沒有骨架,無法支撐,那個造景旋高,如果 地震無法支撐,無法通過安全檢核等語(本院卷二第185 頁 )。惟如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予陳光旗計算結構之施工圖係 其已變更彩帶內部支撐結構方式之施工圖,而非原發包圖, 自無從以證人陳光旗上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原發包圖之支撐 強度不足。況且,證人魯君威亦證述,其於設計發包圖時, 與專業顧問及廠商討論過,並不會有強度不足之處。從而, 原告主張原建築師設計之彩帶內部支撐強度不足,需增加施 作內部主結構骨架等情,難認可採。再審諸首揭說明,系爭 合約補充特別條款已約定,經設計單位或結構技師同意,原 告得修改內部構造,則原告既採用其所擅長且認為適當之工 法,而變更彩帶內部之支撐方式,且變更後之施工圖經系爭 工程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審查後認定,尚符合設計意象 之整體外觀造型、尺寸、平順度,且提送整體結構計算安全 無虞而審查通過,原告自有義務依據審查通過之施工圖施作 ,縱有因安全性考量而增加內部主架構骨架之施工費用,惟 此彩帶內部架構之施工方法係原告所自行選擇,且參以證人 陳光旗證稱:系爭工程是特殊工程,類似責任施工,安全性 由承攬商負責等情,此部分所增加之施工費用自為原告責任 施工範圍。
⒉次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鋁合金材料之型號,未依發包 圖中所註明之5083-H116 型號,而係使用5083-H112 、5083 -0型號等情,有賀華公司所提出之詢價、訂購單、證明文件 、銷貨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0至121頁),復經證 人魯君威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是最終的發包 圖,因為上面有蓋相關單位的章,當初設計的發包圖上有記 載指定鋁板材料的型號為:5083-H116 ,後來實際施工,被 告有提出變更型號等語(本院卷三第222 頁、第224 頁)明 確,核與發包圖上註明型號為5083-H116 型號(本院卷三第 133 至134 頁)相符。原告雖主張其係向賀華公司所訂購之 鋁合金型號為5083-H116 ,係賀華公司誤送5083-H112 及50 83-0型號之鋁合金,且其並不知悉上開鋁合金5083型號下有 再細分不同型號,本件係在工程進度已約達90% 時,才由被
告技師發現賀華公司所交付鋁合金材料之檢驗報告數據與中 國鋁業手冊所記載5083-H116 型號之物理性質(機械性質) 之數據有差異等語。惟觀諸原告與賀華公司102 年9 月23日 詢價、訂購單之內容,編號1 之型號、材質、尺寸、數量欄 位處有以電腦繕打之「T-12mm鋁板、5083-H116 、5 ×10尺 1525×30 50mm 、9 片」等語,並於「H116」處打叉劃除, 於下方另手寫「①5083-0中鋁121525×3050=9 (有現貨) 」、「②5083-H112 中鋁12×1310×2790=9 (交期預計10 中、下旬)」、「整片價125/kg」、「請提早通知要哪種! !」等語,顯見原告早已知悉鋁合金材料之型號分為5083-H 116 、5083-H112 、5083-0等不同型號。再由上開記載推敲 其交易內容,應係原告向賀華公司訂購契約所約定之5083-H 116 型號時,因該型號之鋁合金並無現貨提供,賀華公司並 另提供當時尚有現貨之5083-0及5083-H112 型號之報價供原 告參考、選購。足認原告自始即未向賀華公司訂購5083-H11 6 型號之鋁合金材料,益徵原告主張係賀華公司誤送鋁合金 材料等語,顯屬臨訟推諉之詞。再參諸證人陳光旗證稱:當 初計算結構時,我依據原告所提供鋁材料的型號計算,後來 原告好像有跟我提到現場使用之型號不同,強度比較低,有 些地方不太夠,所以有重新計算結構等語(本院卷二第186 頁);證人魯君威於本院證稱:變更鋁板材料的型號當然有 可能增加材料的數量,我記得後來鋁板的數量比較多等語( 卷三第225 頁),益徵被告辯稱,原告因未依約定使用發包 圖中所指定鋁合金型號5083-H116 ,導致強度不夠,需增加 內部結構及支柱架等情,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 因其變更彩帶內部支撐方法及使用未符合發包圖所指定之鋁 合金型號,導致增加內部結構及支撐柱等相關費用之追加款 項,要屬無據。
㈧、附表一編號八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彩帶廠製期間,被告表示業主桃園市政府工 務局長要求先檢視1-8 條水濂帶按裝後及夜間照明之視覺效 果,需先於原告工廠內按照1-8 號順序排列好,再通知被告 及工務局長前來廠驗。原告配合將工廠旁900 坪空地全部淨 空,且動用2 台45噸吊車現場排列二天,排列好隔天局長並 無前來視察,又將水濂帶吊離,此工項非合約內工項,原告 無義務承擔此費用,其所耗費之人力及機具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支付等語。惟查,原告製作之彩帶係在其工廠內施工, 待施作完成始吊裝至公園現場擺放,業主對於彩帶實際製作 過程及製作完成後噴水、燈光效果如何,均需於製作過程中 予以確認,而有廠驗之必要性。而依據首揭系爭合約有關本
工程範圍之約定,被告之業主(含顧問)與所派員國內廠驗 一切必要之相關費用均屬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是本項費用 既係原告為展示所承攬施作彩帶之製作成果供業主桃園市政 府視察,自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是原告向被告請 求因展示彩帶製作成果供業主桃園市政府廠驗所發生之相關 費用,應屬無據。
㈨、附表一編號九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噴水設備屬水電工程,被告委由富瑞科技工程行施 作,監造單位欲視察按裝後噴水的視覺效果,原告為此支付 吊車吊放彩帶之費用,及製作簡易蓄水槽供馬達抽取循環水 之相關費用,均需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如前段理由所述,業 主或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有必要於彩帶安裝於現場前確認其 噴水效果,而有廠驗之必要性,且此項廠驗之必要費用屬系 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原告向被告請求其因廠驗所生之 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㈩、附表一編號十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成品按裝完成後,因原設計噴水馬達揚 程馬力不足而無法噴水,配合修改縮短出水口所增加之費用 非工程合約項目等語,並提出原設計出水口為200cm 長度, 及現場修改後出水口為30cm長度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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