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69號
SCDV,105,婚,69,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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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馮國興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被   告 朱雅文  原住江西省瑞金市○○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在大陸地 區江西省南昌市江西省民政廳登記結婚,被告並於104年5 月17來台與伊團聚而同住於新竹縣○○鄉○○○街00號4 樓,兩造並於104年5月18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 104年9月23日離家後即未返家,經原告多方聯繫始知被告 已返回江西省老家,雖原告多方要求被告返家均遭拒絕, 且伊於104年12月1譜寄信函請求被告返台共同生活,被告 迄今未歸。兩造已多時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 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兩造間LINE



的對話,存證信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范玉妹於本 院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有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查被告自104年9月23日出境後即無 再入境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確自104年9月23日離境後, 迄未再入境。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 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法律。而按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 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 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自104年9月23日離境迄今,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 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之 久,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 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 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 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 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 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 ,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而為審理,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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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