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林載承
被 告 何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 居民,此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 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可參。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 國法。又兩造雖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 惟兩造約定婚後給被告二年時間結束被告在香港的工作後來 台共同生活,於此期間,雙方隔月飛至對方所在停留一星期 ,惟被告不履行,僅原告依約履行,並每月飛香港等情,為 原告陳明在卷(見卷第34頁反面),是兩造並無共同住所地 法,而婚姻關係最切地為香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 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香港 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6月16日結婚,惟兩造已近一年未見面,僅一 次被告欲談離婚之事而來臺。兩造結婚時有約定給被告二 年時間讓其結束香港工作,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此 期間,雙方隔月互飛到對方所在地停留一星期,但僅原告 有依約履行,被告均藉口工作繁忙而未履行。又原告為了 幫被告,常飛至香港幫忙整理被告的事業,建立SOP系統 ,但被告在原告回臺後又弄亂流程,且常說話不算話,致
原告犧牲國外客戶及事業。另被告與其弟合夥公司,但因 岳父母之介入,致姐弟二人吵架,原告為被告爭取,卻不 獲岳父母諒解。
㈡另某次原告去看被告,隔天要離開時原告生病,被告寧願 去打麻將,也不願意陪原告,且他人叫兩造去吃飯,被告 竟謊稱原告拒絕,但實際上被告是去打麻將,到最後才願 意說實話,此類事情一再發生。此外,一年多前,協商要 在臺灣買房子,因原告的錢已投資在其他方面,故兩造約 定房子的頭期款由被告先出,原告日後再補給被告,嗣與 賣方談好價錢後,被告才告知要在香港買房子,且香港的 房子被告說朋友是房仲,抽籤都會中,所以本來頭期款10 0萬港幣,簽約時卻變成200萬港幣,而該屋3年後才會蓋 好,又沒有地鐵,被告卻不願意買靠近地鐵且已經蓋好的 房子。因被告執意要買,兩造大吵,約104年4月後原告即 未再飛去香港,而被告僅來臺一次討論兩造離婚之事,但 被告與其母親竟住臺北的飯店,而非住原告自己在新竹的 房子,也不願與原告溝通。
㈢再者,原告公司的股東要退股,若原告未買下該股份,公 司會被賣掉,須款新臺幣50萬元,向被告借調,卻為被告 以前曾為之前之男友做過許多事,卻未有獲得為由拒絕, 且表明只有35,000元港幣可借。兩造已無互信基礎,再三 確定之事,被告仍會改變心意,為被告與被告母親談好的 約定,被告也會否定。兩造前述大吵之事前1年被告即鮮 少主動與原告聯絡,大吵之後更無主動聯絡之情,沒有夫 妻間之關心,不會主動問候原告或原告父母。
㈣104年農曆年,原告因胸悶去醫院,醫生要求住院做心導 管,有通知被告,雖原告父親對被告表示若忙可不用來, 然被告竟真的沒有來,事後說是原告父親說不用來。但被 告曾腹部疼痛,原告得知後當天早上11時之飛機飛去照顧 ,被告顯無真正愛原告的舉,亦無進入婚姻之準備。另有 告知被告要離婚,被告同意,亦有告知法院要開庭,被告 希望不用出庭,不用到臺灣,以最簡便之方式達成離婚。 ㈤不知被告104年9月29日有來臺灣,亦不知被告104年來臺4 次,兩造只見過2次。另被告已在香港提出離婚申請,但 表示不要管此事,是被告未依約定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雙方各有事業,價值觀互異,無法融入對方家庭,又無法 溝通,無法期望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已分開居住連 續超過2年,並遺棄原告至少連續1年以上,爰依香港訴訟 婚姻條例第11A條第2項b、c、d、e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准許兩造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口 名簿、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且未見被告 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提出離婚呈請的唯一理由,須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又離婚呈請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除非呈請 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 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b)因答 辯人的行為而無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香港法例 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條、第11A條第2項第(b)款定有 明文。是兩造之婚姻須已破裂至無法挽回之程度始得離婚 。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互相隔月飛至對方居住地,但 104年起多由原告飛至香港,被告甚少來台,且兩造無互 信基礎,共同生活時間甚少,溝通欠佳,被告至今仍不願 依約定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家人互動冷淡,且已 在香港提出離婚請求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林揆一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在臺灣看過被告?)有,約 是兩年多前。(問﹕這兩年都沒有再看過被告?)約壹年 半前有來臺談離婚。(問﹕兩造結婚後你在臺灣看過被告 幾次?)結婚後前兩年過年的時候都有來臺灣。(問﹕平 常被告會來臺灣嗎?)這兩年中間我是沒有看到,之前會 來,每次來約待三天。(問﹕以前被告會來臺灣多少次? )兩次到三次。兒子看不到媳婦,應該說我兒子有過去, 但是被告過來的時間比較少。(問﹕有無用電話或是視訊 嗎?)電話多少會有,我有聽我兒子說不知道他那邊怎樣 ,電話也沒有接,慢慢就疏遠了,你不接我的電話,我也 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兒子自己也有工作,不能說完全不 會去香港,但去大家沒有什麼交集,回來後就慢慢疏遠了 ,兩地的婚姻沒有照之前所言做,兒子就會比較難去接觸 。(問﹕被告生意上的困難會跟你兒子求救嗎?)之前剛 結婚時生意有問題會打電話跟原告談,但是被告沒有照做 ,但是原告跟被告講方法,他又不做,也不來。(問﹕是 否知道你兒子有無要求他到臺灣跟他共同生活?)有,結 婚時就有這樣的提議,這應該是有前提的吧。(問﹕你說 這兩年都沒有來臺灣,最近壹年有因為離婚事情來臺灣, 是誰提離婚的?)應該是我兒子提的。(問﹕離婚談的如
何?)親家母帶著他在飯店談,談的結果雙方面好面沒有 共識。(問﹕兩造有無離婚的意思嗎?)應該是有。(問 ﹕沒有共識是哪一部分?)像我們當長輩的就希望他們不 要離婚,他們年輕的人,跟我們的意見完全沒有共識。( 問﹕清楚被告在香港有無提起離婚?)我記得他好像有特 地飛到香港簽壹個文件給他辦,但他有無辦我也不知道, 好像是有關離婚的文件。(問﹕有無接過被告主動打電話 給你兒子的電話?)那要看什麼時候,如果是這兩年,基 本上我常常聽我兒子說他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 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打電話給我兒子。(問﹕剛剛結婚時 ,兩造的互動或是被告跟你們的互動,可否多陳述?)對 他們的婚姻,原告父母基本上是沒有太多意見,至於說我 媳婦來臺灣跟我們的互動也是,如果以厚薄來講,是非常 薄,互動很少,他是香港人,十六歲媽媽就送他去英國, 是我兒子要跟他結婚的,作家長的,不會有太大的意見, 只是覺得這媳婦跟公婆的互動比較少,很冷淡,他從香港 坐飛機,我兒子去桃園接機,住一天又回去,跟我們來講 也沒有很貼心,我們也沒有很排斥。(問﹕他們兩造的互 動呢?)他們互動,兩年多前就有問題,常常你都不來, 都要我去,都是我在付出,你不用付出。(問﹕知道兩造 有無常常吵架?)有,剛結婚時很甜蜜,事業經營的過程 中,例如法官說他有無打電話來,打電話來就是有事情發 生,這是我們的瞭解。(問﹕就你瞭解多久前常常吵架? )從参年前開始常常吵架。(問﹕吵架就是因為被告在香 港忙事業,你兒子建議他又不做嗎?)應該說他在香港忙 事業,中間有事業上的問題,被告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 子有建議他要如何做,這些事情是後來才聽到的,告訴他 以後他又沒有照我兒子的意思,建議不聽問題又弄得更大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 出境資料,被告103年以前來台次數不少,但104年起來台 僅4次,且自104年10月2日出境後即無來台紀錄,有入出 國日期紀錄可參,而原告主張被告104年僅來台二次,一 次過年,一次談離婚,與證人林揆一所述104年僅看過被 告一次之情部分相符,是原告身為被告之配偶,被告104 年另二次來台均未知會原告或原告家人,顯見被告與原告 及原告家人關係疏離、淡陌,而被告長久拒接原告電話致 兩造間彼此互不聯絡,無何情感交流,又已逾2年無共同 生活之實,顯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另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以增進 情感之和諧,惟兩造之婚姻已不存在前述要件,難以期待
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況被告業已在香港提出離婚申請, 對此,未見被告提出爭執,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繫本件 婚姻之意願,更可證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原 告主張未件婚姻已破裂至無法挽回之地步,即堪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條、第1 1A條第2項第(b)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前述第11A條第2項第(c)、( d)、(e)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依前述11A條第2項之規定 ,僅須有其中一項即可判決離婚,本院既認依(b)款為有 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部分即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無 甚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