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張國柱
訴訟代理人 張雲鑑
被 告 丘日菁(外文名:Hiu Ngit Chi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國籍,被告國籍則為印尼國,兩 造結婚後約定由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原告於民國89年8月21 日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後,被告於同年8月31日入境臺 灣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5年 9月20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104520號函所檢附被告入出國 日期紀錄、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26日關鎮戶字 第1050001865號函覆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稽 ,前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從89年結婚到92年3月6日,被告即離家 並出境,迄至105年被告也沒回來過,在印尼也找不到被告 了,兩造已有重大事由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離婚。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有前開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 函覆資料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 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 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 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 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離家並離境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 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張雲鑑到庭證稱:被 告大概跟伊家人一起生活兩年多,被告應該是不習慣伊家 這麼窮鄉僻壤,被告離開後,伊有打電話到被告家,被告 大姐說被告不適應這邊的生活,有回印尼去了等語,另經 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於92年7月22 日離境後,未再有入境台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9月20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104520號函暨被告入出國 日期紀錄可憑,是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曾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2 年間離境後,已多年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主觀上應已 無維繫系爭婚姻關係之意願,而原告現已起訴請求離婚, 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婚姻關係均無意 維繫,甚且兩造已多年未有聯繫,形同陌路人,依社會一 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 ,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 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 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兩造之可歸
責程度相當,均可訴請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 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