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吳聲典
相 對 人 劉興雲
相 對 人 陳盈全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興雲於民國(下同)88年6月 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 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田 瑞雲向聲請人借款,並由相對人劉興雲為連帶保證人。詎相 對人劉興雲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相對人劉興雲對聲請人負 債30,000,000元。嗣相對人陳盈全於94年6月30日因買賣取 得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不動產所有權,另系爭 1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劉興雲,為此以相對人陳盈 全、劉興雲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 謄本、借貸契約書5紙(惟其中1紙,聲請人非所列當事人) 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2月19日新院千民 寶105司拍245字第3081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同年月21日、 106年1月6日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 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