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99號
SCDV,104,訴,899,2017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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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貴雄即大統茶莊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范揚聖即灃洺商行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0,00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
  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
  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
  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
  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
  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揚聖即灃洺商行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89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429,19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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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