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2號
SCDM,106,聲,32,201701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金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金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二、經查,受刑人彭金文因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雖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 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 刑。然受刑人於105 年12月2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德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彭金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竊盜 │ 加重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 │105 年6 月11日晚間│105 年6 月11日上午│
│ │7 時許 │9 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6547號 │6547 號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 │
│ 最 ├──┼─────────┼─────────┤
│ 後 │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414 │105 年度易字第414 │
│ 事 │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5年11月14日 │105年11月14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 │
│ 確 ├──┼─────────┼─────────┤
│ 定 │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414 │105 年度易字第414 │
│ 判 │ │號 │號 │
│ 決 ├──┼─────────┼─────────┤
│ │確定│105年11月14日 │105年11月14日 │
│ │日期│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