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3號
SCDM,106,聲,103,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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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建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建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古建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之案件,仍得易 科罰金。經查,受刑人古建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 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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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