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盛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12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市桃園區壽昌街7 巷前,見張 美玉所有之車輛編號152-LAA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范 盛達隨即持自備鑰匙撬開該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遂發動該 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張美玉於105 年12月16日上午 7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該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 理,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 號旁空地前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7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5 年12月16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 第17頁、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盛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於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於103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 圖一己之私,再為本案犯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兼衡其行竊 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職業,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 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 沒收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裁判時 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1輛(車輛編號152-LAA),業經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故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