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8號
SCDM,105,訴,98,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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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仲杰
      陳子侯
      古豐銘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仲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子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古豐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子侯姚仲杰古豐銘等3 人,因姚仲杰對於劉家瑋追求 其女友黃○莉(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妹」 )一事爭風吃醋,3 人協議共同教訓劉家瑋,於民國104 年 11月13日凌晨1 時許,由不知情之黃○莉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之手機先撥打劉家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再以通 訊軟體LINE傳訊,佯稱:「朋友都在上班,可否開車載她上 班」等語,相約劉家瑋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後,再約至新竹市成德路印順橋北端見面後,由 陳子侯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莉,由姚仲 杰騎乘古豐銘向不知情之曾瑋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古豐銘,分別至該處等候,俟劉家瑋駕駛 喜美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自用 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後,黃○莉上前敲前揭自用小客車車 窗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彎腰蹲在已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之 車輛右側,劉家瑋順勢將原置於副駕駛座椅墊上所有之三星 廠牌白色平板電腦1 台移至後座以方便黃○莉乘坐,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等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 子侯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未扣案) 從已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內進入副駕駛座命其下車,劉家瑋 發覺後試圖啟動車輛電門離去,陳子侯直接強行拔走前揭自



用小客車鑰匙,再由姚仲杰與手持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未扣 案)之古豐銘強行打開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將劉家 瑋拉出車外後,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3 人分別以徒手、 斧頭未開鋒鐵器鈍處、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毆打劉家瑋頭部及 後腦勺等部位,致使劉家瑋受有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劉家瑋 因痛大喊救命,姚仲杰劉家瑋身體推入前揭自用小客車後 車座,與陳子侯古豐銘走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另外一側欲行 離去,3 人見劉家瑋自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座起身後,手持 上開三星牌平板電腦1 台,恐其求救報警,姚仲杰並欲刪除 其與黃○莉之電腦聯繫紀錄,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加 重搶奪犯意聯絡,由姚仲杰迅行靠近劉家瑋,趁劉家瑋不及 防備之際,伸手搶奪該三星牌平板電腦1 台,陳子侯隨後追 近劉家瑋,見姚仲杰搶到該三星牌平板電腦後隨即轉身回頭 ,3 人得手後隨即連同陳子侯取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 騎車搭載黃○莉朝新竹市南大路706 巷口方向離去現場,並 於同日凌晨2 時許,3 人將上開三星牌平板電腦1 台砸毀後 併同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丟棄於新竹市景觀大道附近。嗣路 過之路人發現劉家瑋受傷後報警處理,並將劉家瑋送至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進行急救,經警方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 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 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3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均 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3 人及辯護人就本件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 4 條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等3 人分 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偵74 8 卷第18至22、13至17頁、本院卷二第7 、112 頁;見105 偵748 卷第23至27、13至17、118 至121 頁、本院卷二第11 2 頁;見105 偵748 卷第28至31、104 他3433卷第122 至12 3 頁、105 偵748 卷第127 至128 頁、本院卷二第7 、11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指證綦詳(見105 偵748 卷第6 至7 、8 至10、11、118 至 121 頁、本院卷二第7 至24頁),並據證人黃○莉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20 頁)、證人即古豐 銘友人曾瑋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將機車借予古 豐銘使用、姚仲杰等3 人稱有打對方且搶對方的東西,沒有 帶回住處等語明確(見105 偵748 卷第32至36、104 他3433 卷第105 至106 、105 偵748 卷第118 至121 頁、本院卷二 第120 至126 頁),復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 佐(見105 偵748 卷第37、39至40、51至52頁)。二、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 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 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 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 ,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 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 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 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如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 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要旨足參)。據被告陳子侯、 被告姚仲杰供述與共犯古豐銘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鑰匙及 平板電腦,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逃離、擔心告訴人開車撞人 ,及避免告訴人報警、同時刪除平板電腦內告訴人與黃○莉 之電腦聯繫紀錄,故隨後即將上開鑰匙及平板電腦丟棄於新 竹市景觀大道附近(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 頁),然其等 即將上開鑰匙及平板電腦取走而剝奪原所有人即告訴人對於 上開鑰匙及平板電腦之占有使用,且擅加處分,恣意將上開 物品棄置於路旁而不知去向,足見被告等人於主觀上自始即 無將之返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則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所有車 輛鑰匙及平板電腦,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此於刑法第326 條第1 項 之加重搶奪罪,自應為同一之解釋。查,被告陳子侯所持以 為本案犯行之斧頭,屬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身體之器械, 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二、核被告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 被告3 人間就上開傷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上開傷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加重搶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雖載明被告姚仲杰等3 人上開傷害、強取告訴人財物犯 行,惟未察被告等3 人起初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 人,至現場後始另行起意共同搶奪告訴人所有平板電腦及車 輛鑰匙,剝奪告訴人對前揭物品之管領、處分權利,其僅論 以普通強盜罪1 罪,罪數認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姚仲杰等人強行取走告訴人劉家瑋之平板 電腦及汽車鑰匙等行為,其強暴手段,已至使告訴人劉家瑋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 盜罪等語。惟查:
㈠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 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 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 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 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 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 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 之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 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由「小妹」敲我車窗並 開啟我副駕駛座車門跟我說「等她一下,她鞋帶掉了要綁」 ,有名身材瘦瘦不知名男子強行將我車門開啟,進入我車內 ,我因害怕要將車子開走,結果該男子強行將我車鑰匙拔掉 ,另冒出2 名不知名男子強行將我車門開啟,將我拖至駕駛 座後方持續毆打我,隨即我跑至一旁拿起平板要求救,其中 一名男子見狀強行從我手上搶走平板,隨後一行人自新竹市 南大路離去,是被告姚仲杰從我駕駛座將我拖出來強行拖至 車後方徒手毆打我頭部等語(見105 偵748 卷第6 至7 、8 至10、11、118 至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 莉打開副駕駛座門後稱類似鞋帶掉了蹲下後一下子被告3 人 衝過來,有人把我駕駛座的車門打開,把我從駕駛座拖下來 ,我有反抗大喊,他們就開始打我約1 分多鐘,有人沒拿武 器,有人拿安全帽打我,陳子侯拿斧頭打我,3 人拉來拉去 在車旁打我。當時他們開我車門,我有想要發動車子離開的 動作,是陳子侯拿斧頭押著我脖子,他一面押著我,一面去 拔鑰匙。平板電腦是最後姚仲杰一個人來拿的。平板電腦放 在後座椅面上,他們試圖把我押進後座,那時我碰到我的平 板電腦,我拿平板電腦下車,在我單純拿在手上、沒有撥打 電話、沒有開機動作狀態下被搶走的,因我大聲喊叫旁邊住



戶多的關係,他們之後就放棄了,當下拿走就走了。當時姚 仲杰在拿我平板電腦時,另外兩個人沒有持續押著我,他們 那時有點算正要離開、放棄了,姚仲杰突然看到我手上有平 板電腦,就從我面前把平板電腦搶走。當時我沒有反抗是我 不需要那個平板電腦,沒有關係,當時我已經流血,意識OK ,我覺得那個平板不重要,沒有去搶。姚仲杰也沒說什麼話 ,就搶走平板,鑰匙也沒還我,三個人就走了。姚仲杰過來 搶我平板時,我沒有聽到說話,我當時距離姚仲杰大概5 步 左右,他回頭搶我的平板後馬上離開。在遠方的兩人有點距 離,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講什麼話,他們當時的動作好像要走 了,就是放棄了;我當時是順勢拿起平板離開後座,往對向 車道走去,過一陣子約2 秒姚仲杰才過來搶我的平板,我身 上還有另一支手機,平常撥打別人室內電話或行動手機都用 我另一支手機,平板電話只有上網功能,只有LINE,沒有電 話號碼,沒有通話功能,每月繳上網費用700 多元,我平板 電腦被拿走後,我用另一支手機報警,我不在意那個平板, 自己沒事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24頁)。 ㈢再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攝錄光碟,畫 面內容顯示:
「 甲、鏡頭01
①編號1 (檔案時間:00:59:32)
說明:姚仲杰騎乘機車搭載黃○莉出現在案發地點「新竹市 成德路印順橋北端」(畫面右下角道路口為新竹市南 大路706 巷口)。
②編號2(檔案時間:00:59:38至57) 說明:姚仲杰騎乘機車停留在新竹市成德路印順橋道路上, 黃○莉下車走向路旁。陳子侯騎乘機車至新竹市成德 路印順橋道路上,與姚仲杰靠近交談,黃○莉在道路 旁。
③編號3(檔案時間:01:00:09)
說明:古豐銘騎乘機車至新竹市成德路印順橋道路上與姚仲 杰、陳子侯會合。
④編號4(檔案時間:01:00:38)
說明:陳子侯騎乘機車搭載黃○莉駛入新竹市南大路706 巷 口。
⑤編號5(檔案時間:01:02:16)
說明:黃○莉小跑步出現在新竹市成德路印順橋北端人行道 上。
⑥編號6(檔案時間:01:02:41)
說明:黃○莉在新竹市成德路印順橋北端人行道上與陳子侯



交談,姚仲杰改騎乘古豐銘原先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古豐銘至新竹市南大路706 巷口。 ⑦編號7(檔案時間:01:03:25)
說明:劉家瑋駕駛汽車停放在案發地點「新竹市成德路印順 橋北端」,黃○莉在道路旁邊之人行道上等候。 ⑧編號8(檔案時間:01:03:34)
說明:黃○莉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蹲在汽車右側旁,陳子 侯向該汽車右側靠近。
⑨編號9(檔案時間:01:03:38)
說明:陳子侯由汽車右側進入車內副駕駛座,姚仲杰與古豐 銘出現在汽車兩側,古豐銘手持黑色安全帽打開汽車 駕駛座車門,黃○莉仍蹲在已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之汽 車右側旁。
⑩編號10(檔案時間:01:03:41)
說明:陳子侯在車內之副駕駛座上,姚仲杰古豐銘在已打 開車門之駕駛座旁,黃○莉仍蹲在已開啟副駕駛座車 門之汽車右側旁。
⑪編號11(檔案時間:01:03:55)
說明:陳子侯在車內之副駕駛座上,姚仲杰古豐銘在已打 開車門之駕駛座旁,黃○莉起身離開汽車右側。劉家 瑋車輛後車燈燈光第一次熄滅。
⑫編號12(檔案時間:01:03:58)
說明:劉家瑋車輛後車燈燈光亮起。
⑬編號13(檔案時間:01:04:00)
說明:陳子侯在車內之副駕駛座上,姚仲杰古豐銘在已打 開車門之駕駛座旁,姚仲杰彎腰探入駕駛座內,黃○ 莉站在汽車右後側。
⑭編號14(檔案時間:01:04:02)
說明:劉家瑋車輛後車燈第二次熄滅,陳子侯從副駕駛座起 身出來。
⑮編號15(檔案時間:01:04:03)
說明: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3 人站在車旁,劉家瑋被拉 出車外,黃○莉站在汽車右後側。
⑯編號16(檔案時間:01:04:06至07) 說明:劉家瑋在車外被姚仲杰拉住,黃○莉走回新竹市南大 路706 巷口,古豐銘打開左後座車門。
⑰編號17(檔案時間:01:04:10)
說明:劉家瑋身體被姚仲杰架住,陳子侯古豐銘圍在劉家 瑋身旁。
⑱編號18(檔案時間:01:04:13至20)



說明:劉家瑋姚仲杰拉扯,徒手毆打劉家瑋陳子侯持鈍 器毆打劉家瑋數下,古豐銘拿安全帽毆打劉家瑋頭部 數下,黃○莉在車後觀看。
⑲編號19(檔案時間:01:04:22)
說明:劉家瑋姚仲杰推入車內後座,陳子侯古豐銘跑至 右後車門附近打開右後座車門。
⑳編號20(檔案時間:01:04:27)
說明:劉家瑋仍在車內,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黃○莉 4 人站在車外。
㉑編號21(檔案時間:01:04:29至30) 說明:劉家瑋走出車外手上拿著自己的平板電腦,疼痛彎腰 ,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黃○莉4 人站在車外觀 看劉家瑋古豐銘戴上安全帽走進新竹市南大路706 巷口。
㉒編號22(檔案時間:01:04:33)
說明:劉家瑋走往路旁,姚仲杰追上靠近劉家瑋,搶走劉家 瑋手上的平板電腦,陳子侯追近劉家瑋後隨即轉身回 頭。
㉓編號23(檔案時間:01:04:37)
說明:劉家瑋走至道路左側旁,與姚仲杰等4人分開。 ㉔編號24(檔案時間:01:04:42)
說明:劉家瑋站在新竹市成德路上,姚仲杰陳子侯、古豐 銘、黃○莉4 人走回新竹市南大路706 巷口。 ㉕編號25(檔案時間:01:04:48)
說明:劉家瑋低頭手撫受傷之臉部。
㉖編號26(檔案時間:01:05:12)
說明:劉家瑋持自己的手機跑步追逐已騎車或搭乘機車離去 之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黃○莉4 人。
㉗編號27(檔案時間:01:05:26至28) 說明:劉家瑋走回其停放汽車之處,劉家瑋站立在道路上撥 打手機。
乙、鏡頭02
㉘編號28(檔案時間:00:58:54)
說明:古豐銘騎乘白色008-GJX 號重型機車出現在新竹市南 大路706 巷口(騎出該巷口後右轉,即為案發地點「 新竹市成德路印順橋北端」)。
㉙編號29(檔案時間:01:00:48)
說明:陳子侯騎乘機車搭載黃○莉至新竹市南大路706 巷口 (道路右側旁)。
㉚編號30(檔案時間:01:02:15)




說明:黃○莉走出新竹市南大路706 巷口,再往前數步即至 案發地點「新竹市成德路印順橋北端」。
㉛編號31(檔案時間:01:02:31)
說明:陳子侯往案發地點「新竹市成德路印順橋北端」方向 前進。
㉜編號32(檔案時間:01:02:46)
說明:姚仲杰騎乘008-GJX 號機車搭載古豐銘至新竹市南大 路706 巷口(道路左側旁)。
㉝編號33(檔案時間:01:03:33)
說明:劉家瑋所開之車抵達案發地點「新竹市成德路印順橋 北端」後,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3 人跑步衝出新 竹市南大路706 巷口,右轉至案發地點「新竹市成德 路印順橋北端」。
㉞編號34(檔案時間:01:04:07)
說明:黃○莉走回新竹市南大路706巷口。
㉟編號35(檔案時間:01:04:45)
說明: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黃○莉4 人站在新竹市南 大路706 巷口。
㊱編號36(檔案時間:01:04:48)
說明:劉家瑋看著姚仲杰等4 人,同時低頭手撫受傷之臉部 。
㊲編號37(檔案時間:01:05:00)
說明: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黃○莉4 人分別回到其等 停放機車處。
㊳編號38(檔案時間:01:05:13)
說明: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黃○莉4 人騎車或搭乘機 車離去,劉家瑋在後跑步追逐。
㊴編號39(檔案時間:01:05:17)
說明:姚仲杰陳子侯古豐銘黃○莉4 人騎車或搭乘機 車離去,劉家瑋追逐不上後停下腳步。
㊵編號40(檔案時間:01:05:25)
說明:劉家瑋離開新竹市南大路706 巷口,走回案發地點「 新竹市成德路印順橋北端」。」
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攝錄翻拍畫面光 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取畫面彩色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105 偵748 卷第137 頁光碟存 放袋內、本院卷一第150 至157 、160 之1 至181 頁)。 ㈣綜觀告訴人劉家瑋之指證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客觀影像 ,足見告訴人劉家瑋在車內曾試圖發動車輛,後經被告陳子 侯強行取走汽車鑰匙,嗣告訴人劉家瑋自汽車後座拿取平板



電腦後,手持平板電腦,見被告姚仲杰突然靠近,評估現場 情勢,作出不反抗而任由被告姚仲杰靠近迅速取走手中之平 板電腦,並非因被告姚仲杰等3 人強暴手段,達於至使不能 抗拒之地步。參以被告姚仲杰等3 人離去之際,告訴人劉家 瑋尚能奔跑追逐、自行撥打手機、步行離開該處,就醫後診 斷所受傷害為顏面撕裂傷,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可參(見105 偵748 卷第37頁),益證被告姚仲杰等3 人之強暴手段,尚未達於使告訴人劉家瑋不能抗拒之程度, 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此部份係犯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又漏未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涉犯加重搶奪罪 之罪名,並經被告等人及指定辯護人實質答辯,對於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四、減輕事由: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搶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搶奪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搶奪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 害至鉅者,但亦有搶奪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 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搶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姚仲杰等3 人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姚仲杰 因見告訴人追求心儀之黃○莉,因一時妒忌而與被告陳子侯古豐銘共謀為本案犯行,究與一般搶奪財物犯罪情節、動 機有別。再被告陳子侯古豐銘基於朋友情義相挺、為被告 姚仲杰出氣而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細繹之,關 於本案強取告訴人所有平板電腦行為,係由被告姚仲杰出手 ,當時動機應係出於擔心告訴人報警,及同時刪除告訴人與 黃○莉電腦聯繫紀錄,共犯陳子侯僅取走告訴人所有車輛鑰 匙,共犯古豐銘居於附從地位,均無進一步搜括告訴人身上 或車上財物之行為。再被告姚仲杰等3 人亦已與告訴人達成 8 萬元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庭表明已拿到 全部和解金,願意原諒被告3 人之意,有本院105 年度竹調



字第227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97至98頁、卷二第25頁),是本院認被告姚仲杰等3 人處 以所犯加重搶奪罪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姚仲杰明知處理人際關係應理性為之,卻因告訴 人追求其女性友人黃○莉,心生忌妒不滿,竟與被告陳子侯 、被告古豐銘共謀藉由傷害之方式教訓告訴人,並任意搶奪 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鑰匙與平板電腦,惟念及被告姚仲杰、陳 子侯、古豐銘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知悔悟,且被告姚仲 杰等3 人業與告訴人劉家瑋達成新臺幣8 萬元和解並全數賠 償完畢,有本院105 年度竹調字第227 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姚仲杰自述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做過粗工、鐵工,與祖父母及叔叔嬸 嬸同住,父親搬出去,母親無聯繫,日薪1500元,無負債, 家庭經濟情況還好;被告陳子侯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披薩店工作,家中有姊姊、姊姊小孩、母親,打工時 薪約1 小時120 至130 元左右,無負債,家庭經濟情況還好 ;被告古豐銘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在機車店作黑 手約3 個月,家中有父母、祖父、姊妹,家庭經濟情況還過 的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姚仲杰 等人所犯之刑法第326 條第1 項加重搶奪罪,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 件不符,惟刑法第41條第3 項已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 本案被告等人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尚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 之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仍須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經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 執行,附此說明。
叁、沒收部分:
一、被告姚仲杰等3 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 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姚仲杰等3 人 對告訴人為加重搶奪犯行而取得之汽車鑰匙及平板電腦1 台 等財物,經被告姚仲杰等3 人供承已丟棄於新竹市景觀大道 附近在卷,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予 告訴人8 萬元,則應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本 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陳子侯持以毆打告訴人劉家 瑋之斧頭1 支、被告古豐銘持以毆打告訴人劉家瑋之黑色半 罩式安全帽1 個,雖係被告等人犯本案加重搶奪犯罪所用之 物,惟均未據扣案,復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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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