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本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黃錦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8688號、第8744號、第9842號),及追加起訴
(105 年度偵字第11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署名、指印及掌紋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錦雲共同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育本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竹簡字第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05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 路2 段與德芳南路路口為警攔查(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 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673 號審理中),惟為隱瞞真 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 意,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冒用其兄「徐奕全」之名義,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在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徐奕全」之署名 及指印,並將之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徐奕全本人、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嗣因徐奕全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55分許,至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詢,並告以係遭徐育本冒名,因 而查悉上情。
(二)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105 年7 月27日晚 間9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鐵騎路旁之台亞加油 站(湖口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代價, 向李添生購得12包重量不一,總重共約325 公克(約近9 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惟因其數 量甚多,且徐育本於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李添生亦提及可將之販賣以賺取價差,竟起販賣牟利之 意圖,欲伺機販賣以賺取價差,惟徐育本尚未覓得買家, 將之置於提包內隨身攜帶。復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11時 20分許,因其所乘坐由黃錦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新竹縣○○鄉○○路0 號前之車道上 ,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詎徐育本、黃曉雲均明知身著員 警制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派出所巡官兼所 長張傑凱及警員常方銘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且 正依法執行公務中,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 徐育本以雙手自張傑凱後方架住張傑凱頸部,並將張傑凱 頭部壓往其胸前,經張傑凱奮力掙脫後,拾起因上開拉扯 過程中掉落之警用無線電欲呼叫支援警力時,由黃錦雲強 行從張傑凱手中將該無線電搶去,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經警壓制徐育本與黃錦雲後,查獲徐育本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及空氣槍1 支(徐育本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74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徐育本於前揭時地遭警逮捕後,為隱瞞真實身分,竟基於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員警逮捕 調查、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及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 守所執行羈押時,冒用其兄「徐奕全」之名義,於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文 件上,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徐奕全」之署名、指印 及掌紋,並將之交付予員警、檢察署、法院或法務部矯正 署新竹看守所相關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 奕全本人、警察機關、檢察官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 法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對羈押犯罪嫌疑人年籍資 料記載之正確性。嗣因徐奕全於105 年8 月18日晚間11時 23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製作調 查筆錄,並告以應遭徐育本冒名,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敘明
(一)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 ,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 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 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 凡是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 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 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
(二)查事實欄一(三)部分,檢察官雖就被告徐育本如附表三 編號1 至14、16至18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徐育本就 如附表三編號15、19至29之犯行,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 亦即均在隱瞞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逮 捕後之真實身分,且時間、空間上亦具有密切關係之特性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實務見 解,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論處,故被告徐育本就如附表三編號15、19至29所示 之犯行,自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究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育本、黃錦雲及被告徐育本之辯 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483 號卷第78頁、第125 頁 ),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 件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 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育本、黃錦雲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88 號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106 頁至第10 9 頁、第124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209 頁至第21 2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17 頁至第220 頁、第23 2 頁至第234 頁,聲羈卷第5 頁至第12頁,偵聲卷第14頁 至第16頁,偵字第9842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訴字第483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121 頁至第16 4 頁),核與證人即被冒名人徐奕全、證人即現場執勤員 警張傑凱及常方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8688號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偵字第9842號 卷第59頁至第61頁,竹檢毒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字 第8744號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復有105 年8 月6 日 指紋卡、105 年8 月6 日職務報告、被告徐育本(冒名: 徐奕全)之105 年8 月6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被告徐育本 (冒名:徐奕全)之105 年8 月6 日第二次調查筆錄、被 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之105 年8 月6 日第三次調查 筆錄、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105 年8 月5 日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影本、被告黃錦雲105 年8 月5 日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105 年8 月5 日現場照片 60張、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指認李添生戶役政照 片1 張、被告黃錦雲105 年8 月6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指認楊永吉戶役政照片1 張、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105 年8 月6 日勘察採 證同意書、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被告黃錦雲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被告徐育本( 冒名:徐奕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徐育本( 冒名:徐奕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湖鏡分局(派出所) 、專勤隊查獲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對象通知衛生 單位採驗通知單、被告黃錦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各 1 份、證人徐奕全戶役政照片1 張、被告徐育本(冒名: 徐奕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 份、被告黃錦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 份、 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105 年8 月6 日偵訊筆錄、 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105 年8 月6 日證人結文各 1 份、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照片各4 張共2 份、 本院105 年8 月7 日押票(第三聯送檢察官)、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7 日通知書、法務部矯正署新 竹看守所刑事被告人相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 人自白書、本院105 年8 月7 日押票(第二聯送看守所)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徐育 本入所照片與徐奕全照片比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8 月22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證人徐奕全戶役政照 片、證人徐奕全指認照片、被告徐育本105 年8 月6 日於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拍攝之照片、被告徐育本戶役 政照片、證人徐奕全指認被告徐育本戶役政照片、證人徐 奕全指認照片、被告徐育本105 年8 月23日於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拍攝之照片、被告徐育本戶役政照片、被 告徐育本指認證人徐奕全戶役證照片各1 張、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105 年10月3 日刑紋字第1050090225號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徐育本105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本院105 年8 月7 日押票(第一聯附卷聯) 、本院105 年8 月7 日押票(第六聯送辯護人)、本院10 5 年8 月7 日押票(第五聯送被告指定之親友)、本院10 5 年8 月7 日送達證書、(徐育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8 月22日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書(檢體編號:北10556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徐育本、檢體編號:北 105566)、105 年2 月4 日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採集 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7 月13日刑紋字第1050059883號鑑定書、本院與被害 人徐奕全105 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86 88號卷第7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字第 874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2頁至第13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偵字第8744號 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 、偵字第8688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5 5 頁至第163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96 頁至第204 頁= 偵字第8744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64 頁至第172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204 頁至第212 頁=偵 字第9842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竹檢毒偵字卷第66頁至第 74頁=竹檢毒偵字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偵字第8688號 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 =偵字第8744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21 3 頁至第215 頁=偵字第984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竹檢 毒偵字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35頁= 偵字第8744號卷第38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36頁=偵字第 8744號卷第39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字 第8744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43頁至第 73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50頁至第80頁、偵字第8688號卷 第74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81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75頁 =偵字第8744號卷第82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76頁=偵字 第8744號卷第83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77頁=偵字第8744 號卷第84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78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 85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79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86頁、 偵字第8688號卷第80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87頁、偵字第 8688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88頁至第89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83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90頁、偵 字第8688號卷第89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92頁、偵字第86 88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00 頁至第10 1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偵字第8744號 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06 頁至第11 0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偵字第8688 號卷第111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12 頁=偵字第8744號 卷第121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15 頁、偵字第8688號卷 第117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25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 134 頁=竹檢毒偵字卷第36頁=聲羈卷第26頁、偵字第86 88號卷第123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32 頁=聲羈卷第24 頁=竹檢毒偵字卷第34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29 頁=偵
字第8744號卷第138 頁=竹檢毒偵字卷第40頁=聲羈卷第 30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30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39 頁=竹檢毒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聲羈卷第31頁、偵字 第8688號卷第132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41 頁=竹檢毒 偵字卷第43頁=聲羈卷第33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33 頁 =偵字第8744號卷第142 頁=竹檢毒偵字卷第44頁、偵字 第8688號卷第138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74 頁=偵字第 8744號卷第147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83 頁=偵字第98 42號卷第12頁=竹檢毒偵字卷第49頁=竹檢毒偵字卷第85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77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40 頁= 偵字第8744號卷第149 頁=偵字第9842號卷第16頁=竹檢 毒偵字卷第51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42 頁=偵字第8744 號卷第151 頁=竹檢毒偵字卷第53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 143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52 頁=竹檢毒偵字卷第54頁 、偵字第8688號卷第176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85 頁= 偵字第9842號卷第14頁=竹檢毒偵字卷第87頁、偵字第86 88號卷第178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87 頁=偵字第9842 號卷第16頁=竹檢毒偵字卷第89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7 9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88 頁=偵字第9842號卷第19頁 =竹檢毒偵字卷第90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221 頁=竹檢 毒偵字卷第27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222 頁=竹檢毒偵字 卷第28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234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 248 頁至第249 頁,聲羈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 15頁、第16頁、第18頁,訴字第483 號卷第67頁、第68頁 ,中檢毒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第10頁、第11 頁,竹檢毒偵字卷第20頁,訴字第621 號卷第26頁=訴字 第483 號卷第104 頁)等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5 所示之物存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鑑定結果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體監管紀錄 表影本(檢體編號:竹北105439至竹北10545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1日UL/2016/80598 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竹北105439)、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1日UL/2016/80599 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竹北105440至竹北105450)各1 份(見偵字第8688號卷第244 頁、第245 頁、第246 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徐育本、黃錦雲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皆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育 本、黃錦雲所為上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
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 或物體上由自然人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 義之符號(如: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 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 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 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 87號判決參照),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 ,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6354號判決參照)。而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 ,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 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 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 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或特定之思想內容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倘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或提出 申請之用意證明)者,方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 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②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 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 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 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 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 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 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 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 ,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若警方係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 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則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 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 又若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 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 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 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再按,司法 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 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 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 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於製作上揭詢問(調查) 筆錄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 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 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並令被告於該筆錄上 所示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僅係踐行告知 程序而已,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 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 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另按,送達證書乃 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 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 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 例參照)。
③查被告徐育本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4 及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三編號2 、3 、7 至11 、14至16、18至25、27至29之文件上,偽造「徐奕全」 之署名、指印及掌印之行為,僅表示為「徐奕全」本人 ,作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又其中事實欄一(三)即 如附表三編號2 、29之文件,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 命受訊問人或收容人簽名確認,用意僅在確認其本人於 執行搜索扣押或入看守所時在場,以及扣押或保管物品 之品項、數量為何,而在其上簽名,並未有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皆無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均係屬偽造署押;至就事實欄一(一 )即如附表一編號2 及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三編號 1 、4 至6 、12至13、17、26之文件上,偽造「徐奕全
」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除表示為「徐奕全」本人外, 尚有如該等附表及編號「署押之用意欄」內所載其他法 律上用意之表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徐育本 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為,係 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事實欄一(一 )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三 編號2 、3 、7 至11、14至16、18至25、27至29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事實欄一( 三)即如附表三編號1 、4 至6 、12至13、17、26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就事實欄一(二)前段部分
①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 ,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 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而著手乃指實行 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自行為階段理論 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 ,至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 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 為其犯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 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 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 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 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 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等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徐育本於警詢時初供稱:該等毒品為伊所有,但 伊沒有從事毒品之販賣等語(見偵字第8688號卷第19頁 至第2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該等毒品為 伊所有,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是認罪的, 伊是打算以每小包約1 公克的重量賣出以賺取價差等語 (見偵字第8688號卷第219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開毒品向李添生購入時就已分裝成扣案重量不一之12 包那種樣子,伊於購得前揭大量毒品後,原本只打算供
以施用,但李添生有提到說可以加減賺一點,伊才打算 販賣毒品賺取價差等語(見訴字第483 號卷第159 頁) 。是依被告徐育本前揭所述,參以被告徐育本於105 年 8 月5 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親採封緘之尿 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2日出 具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 檢體編號:北10556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北105566;犯 嫌姓名:徐育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483 號卷 第67頁、第68頁),而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則被告徐育本 並非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具營利之意 圖,而係基於供己施用之意購入後,始變更犯意為意圖 營利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 定。再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育本已有進一 步分裝、向外求售、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行為,則 被告徐育本所為尚難認已達販賣之著手,核被告徐育本 就事實欄一(二)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就事實欄一(二)後段部分
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 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徐育本、黃錦 雲於身著員警制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派 出所巡官兼所長張傑凱等人盤查執行公務之際,由徐育 本以雙手自張傑凱後方架住張傑凱頸部,並將張傑凱頭 部壓往其胸前,經張傑凱奮力掙脫後,拾起因前揭拉扯 過程而掉落之警用無線電欲呼叫支援警力時,由黃錦雲 強行從張傑凱手中將該無線電搶去,而均主動積極以此 等物理性之方式阻礙警察執行公務,依前開所述,自均 屬強暴之行為。核被告徐育本、黃錦雲就事實欄一(二 )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
2、共同正犯之範圍
被告徐育本與黃錦雲就上開事實欄一(二)後段妨害公務 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3、罪數競合
(1)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被告徐育本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 及事實 欄一(三)即如附表三編號1 、4 至6 、12至13、17、 2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奕全」署押及按捺指印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一(二)前段所載部分 ,被告徐育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 、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 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 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 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徐育本就事實欄一(一)即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奕全」署名及按捺指印、 掌紋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各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 的,出於冒用「徐奕全」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 別各屬於接續犯。
(3)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被告徐育本就事實欄一(一)(三)所載,各以一接續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4)數罪併罰
被告徐育本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前段、(
二)後段、(三)所載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妨害公務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徐育本有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 揭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 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 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 經自白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徐育本就事實欄一(二)前段所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於 105 年8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承不諱(見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