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Y JAW AUNG(中文姓名:段培權)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8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
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段培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台幣伍萬元及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禁藥大麻煙草含包裝袋(淨重零點五一一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六六一公克)、大麻膏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六七三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二七九公克)、殘留微量大麻成分之研磨器貳個及煙斗肆支、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AY JAW AUNG(中文姓名:段培權)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讓禁藥予謝宗霖、何玉璋 及傑佛瑞(Harris Jeffr ey Michael )各1 次(起訴書附 表更正、補充如本判決)。嗣於104 年11月17日11時35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 禁藥大麻膏1 包(淨重0.6737公克,驗餘淨重0.6279公克) 、大麻煙草1 包(淨重0.5114公克,驗餘淨重0.4661公克) 、殘留微量大麻成分之研磨器2 個及煙斗4 支、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捲菸紙2 包、香菸 1 支、銅盒子1 個、清煙斗器1 個等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證據:
(一)被告NAY JAW AUNG(中文姓名:段培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宗霖、何玉璋及傑佛瑞(Harris Jeffrey Michael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四)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刑事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2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份。
(六)扣案之大麻膏1 包(淨重0.6737公克,驗餘淨重0.6279公 克)、大麻煙草1 包(淨重0.5114公克,驗餘淨重0.4661 公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及殘留微量大麻成分之研磨器2 個及煙斗4 支、捲菸紙2 包、香菸1 支、銅盒子1 個、清煙斗器1 個。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53 號證人謝 宗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編號5 之大麻膏(毛 重4.14公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修正後起訴書所載之轉讓禁藥罪3 次 ,各願受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緩 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緩刑附條件,並於判決確 定後3 月內支付公庫新台幣5 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 內完成兩次法治教育課程。扣案物(大麻煙草、大麻膏及行 動電話含SIM 卡),請依法宣告沒收或銷毀。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
六、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 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 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是修正後之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二)本案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另載:「被告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於104 年 11月17日,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持 有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草1 包(0.5114公克)、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膏1 包(0.6737公克)、殘留微 量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1 組、殘留微量四氫大麻酚成 分之研磨器1 組。」,而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條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蒞庭 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晚上6 點在 南投縣信義鄉天時農莊舉辦之黑熊部落露營現場,以新台 幣(下同)1100元,向DUNCAN取得1 公克大麻煙草、104 年11月7 或8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友人KE LVIN租屋處,以600 元向KELVIN取得大麻膏後,於附表編 號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讓大麻予傑佛瑞(HarrisJeff rey Mic hael),此部份持有為轉讓所吸收,不另論罪」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附此敘明。
(三)沒收
1.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 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 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 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罪既以 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 扣案之毒品即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之餘地(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研討 結果)。
2.又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查,本件扣案之大麻膏1 包(淨重0.6737 公克,驗餘淨重0.6279公克)、大麻煙草1 包(淨重0.51 14公克,驗餘淨重0.4661公克)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研磨器2 個及煙 斗4 支(含微量難以析離大麻)及上開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之大麻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 物,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實際支配使用,且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 物,均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 字第2655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及48頁),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末查,經警扣案之捲菸紙2 包、香菸1 支、銅盒子1 個、 清煙斗器1 個,固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54頁),然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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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時、地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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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對象 │時間 │毒品│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 │種類│地點│ │ │
│ │ │ │ │、數│ │ │ │
│ │ │ │ │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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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段培權│謝宗霖│104 年│大麻│臺中│轉讓│(A :段培權B :謝宗霖) │
│ │(NAY │ │10月10│膏5 │市外│ │2015/10/9上午9 :50:45 │
│ │JAW │ │日國慶│公克│埔區│ │A:看怎樣我在跟你講、我現在在等我的│
│ │AUNG │ │日下午│ │之天│ │ 「dealer」(賣家) │
│ │) │ │6 點 │ │馬牧│ │B:我們也是「dry out 」,如果可以的│
│ │ │ │ │ │場 │ │ 話,看你能不能帶一點「supply」,│
│ │ │ │ │ │ │ │ 我再跟你買。 │
│ │ │ │ │ │ │ │A:「coffee」嗎? │
│ │ │ │ │ │ │ │B:你等一下,我看一下票。 │
│ │ │ │ │ │ │ │(略)談論樂團表演門票 │
│ │ │ │ │ │ │ │A:那我要幫你帶幾杯? │
│ │ │ │ │ │ │ │B:你帶多少我就跟你買多少,看你方便│
│ │ │ │ │ │ │ │ 。 │
│ │ │ │ │ │ │ │A:那我幫你帶10個。 │
│ │ │ │ │ │ │ │B:5個10個都好。 │
│ │ │ │ │ │ │ │A:OK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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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段培權│何玉璋│104 年│轉讓│新竹│ │(A:段培權B:何玉璋) │
│ │(NAY │ │10月21│大麻│市東│轉讓│1 、2015/10/9 上午09:23:17 │
│ │JAW │ │日下午│1 公│區食│ │B:你那麼早? │
│ │AUNG │ │11時 │克 │品路│ │A:你不是要喝「咖啡」嘛?一大早。 │
│ │) │ │ │ │115 │ │B:喔對阿,我昨天去找中壢那邊也沒有│
│ │ │ │ │ │巷2 │ │ 。 │
│ │ │ │ │ │號5 │ │A:對阿,我等下要去買啊,就想說要不│
│ │ │ │ │ │樓 │ │ 要幫你買「幾杯」。你幾點上班? │
│ │ │ │ │ │ │ │B:我現在去找你要不要? │
│ │ │ │ │ │ │ │A:我現在沒空,等我等一下去店裡買的│
│ │ │ │ │ │ │ │ 時候再打給你,中午之後。 │
│ │ │ │ │ │ │ │B:好阿。 │
│ │ │ │ │ │ │ │2.2015/10/10 下午01:07:05 │
│ │ │ │ │ │ │ │B:喂!昨天一直打給你怎麼不接? │
│ │ │ │ │ │ │ │A:昨天喝醉了,音樂祭。 │
│ │ │ │ │ │ │ │B:臺中喔? │
│ │ │ │ │ │ │ │A:對阿 │
│ │ │ │ │ │ │ │B:你什麼時後回來? │
│ │ │ │ │ │ │ │A:明天吧。 │
│ │ │ │ │ │ │ │B:你有拿到吧? │
│ │ │ │ │ │ │ │A:有!新竹有下雨嗎? │
│ │ │ │ │ │ │ │B:沒有阿。 │
│ │ │ │ │ │ │ │A:今天天氣怎樣? │
│ │ │ │ │ │ │ │B:涼涼的。你回來我再去找你啦。 │
│ │ │ │ │ │ │ │A:好阿。 │
│ │ │ │ │ │ │ │3.2015/10/21 下午11:02:59 │
│ │ │ │ │ │ │ │A:喂?你在哪? │
│ │ │ │ │ │ │ │B:我10分鐘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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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段培權│傑佛瑞│104 年│轉讓│新竹│轉讓│ │
│ │(NAY │(HARR│11月7 │大麻│市東│ │ │
│ │JAW │IS JEF│日、8 │3 公│區食│ │ │
│ │AUNG │REY MI│日至 │克 │品路│ │ │
│ │) │HAEL │104 年│ │115 │ │ │
│ │ │) │11月16│ │巷2 │ │ │
│ │ │ │日間某│ │號5 │ │ │
│ │ │ │日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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