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04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瑞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柒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瑞淦為呂張火順之子,呂張火順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逝 世,其子女呂瑞淦、呂春花為呂張火順之法定繼承人。詎呂 瑞淦明知其雖保管有呂張火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 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章,惟於呂張火順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為 呂張火順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或 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法定之繼承存款請 領程序辦理,始得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呂瑞淦無權自行向 金融業者行使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呂張火順業已過世 而未及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郵局之機會,接 續於103 年5 月30日及103 年6 月3 日,自行填載提款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4 萬4701元及上開提款日 期,偽以「呂張火順」名義製作之取款憑條共2 紙,復持以 向不知情之該分行行員據以行使之,表彰係呂張火順本人提 領存款之意,致使該郵局行員陷於錯誤而依上開取款憑款所 載之金額匯款200 萬元至呂瑞淦指定之帳戶及交付現金4 萬 4701元予其,足以生損害於呂春花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武昌郵局對於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呂春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瑞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呂瑞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瑞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春花於偵查之
指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5、17頁),復有卷附之呂張火順除 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 年8 月18日營字第1051 800460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 份(他卷第4 、25-38 頁)在卷足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 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 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 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稱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為已足 ,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 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 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 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若竟仍以該 授權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 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取款 憑條上盜蓋「呂張火順」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 於103 年5 月30日及103 年6 月3 日,盜蓋「呂張火順」印 鑑章,以「呂張火順」名義製作私文書,並持以向新竹武昌 郵局行員行使系爭私文書,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其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為接續犯。被告 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呂張火順已死亡,卻仍盜用其印鑑章領取存 款,罔顧繼承人之權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 亦侵害新竹武昌郵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 現開設輪胎行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 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 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 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查被告提領204 萬4701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盜用「呂張火順」之印章以偽造前開私文書部分 ,因該等印文均屬真正,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本案所偽造之前開私文書,固係因 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前述郵局行使,已非其等所有 ,又非前開機關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 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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