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本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8688號、第8744號、第9842號),及追加起訴(
105 年度偵字第118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育本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育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另被告為警攔查後竟妨害公務並冒名應訊,顯然有規避 追查之意圖及畏罪避刑之傾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之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執行其羈押 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 造署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等犯行,且有相關事證附卷可佐, 又該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8 3 號、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8 月、6 月、5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2 月,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皆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本 院認被告可預期受執行之刑度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
「可預期之刑度越重,被告逃亡可能越高」係經普遍承認有 效之經驗法則,故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尚不能排除被告有 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於案發後竟妨害公務及冒名應訊,顯 有規避員警追查之意圖,益徵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 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 因均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絕非輕微,對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6 年1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