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52號
SCDM,105,訴,452,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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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9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宗穎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家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家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媒 介吳宜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係男女生殖器 交合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其營利方式為陳家齊以通 訊軟體LINE與男客確認性交易地點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通知吳宜蓉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 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交 易完成後吳宜蓉可分得2,000元,其餘歸陳家齊所有。嗣於 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警員賴意勛喬裝男客以LINE通訊軟體 與陳家齊聯繫後,陳家齊通知吳宜蓉至至新竹市○○路000 號棒球精品旅店202號房從事性交易,吳宜蓉抵達後,警員 賴意勛表示取消交易,其他埋伏警員上前盤查吳宜蓉,當場 扣得保險套7個、潤滑液2包、行動電話1隻(含SIM卡1張) 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 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 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保險套7個、潤滑液1包、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證人吳宜蓉因未與喬裝員警賴意勛完成性交易,而 未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對價,僅收取200元之計程車資乙情, 業據證人吳宜蓉賴意勛證稱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 44頁背面),被告亦供稱該次性交易並未向吳宜蓉分得任何 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已就該次性交易收取費用,是即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3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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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