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
被 告 邵長正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9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蒞追字第
4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長正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貳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陳冠諺無罪。
事 實
一、邵長正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4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 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 【附表】編號1 、3 所示仿COLT廠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子彈4 顆(下合稱系爭 槍彈),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 5 時15分前,攜帶系爭槍彈前往蔡怡君所承租位在新竹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租屋處(下稱租屋處),並於同日下 午午5 時15分許警員據報前往租屋處查緝時,將系爭槍彈持 往2 樓房間處藏放,經蔡怡君同意搜索,警員在租屋處2 樓 房間內床鋪邊發現邵長正趴藏在地,未久並在邵長正趴藏處 約胸口部位之地上發現系爭槍彈而予查扣,及在租屋處1 樓 客廳茶几抽屜內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鋼管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 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者。查被告陳冠諺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189號)後繫屬本院,檢察官認被告邵長正所涉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5 年度訴字第 118 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3 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105 年度蒞追 字第4 號),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 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 邵長正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下稱訴268 卷,第22頁),且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 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 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邵長正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 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邵長正,除就取得系爭槍彈之來源對象及時間外(
見後述被告陳冠諺無罪部分),對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15分為警查獲之前,在租屋處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迭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蒞追字 第4 號卷,下稱蒞追卷,第78-80 頁,訴268 卷第21-22 、 160 頁),核與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湛少鏵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詹 桂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陳冠諺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蔡怡君於本院具結證述之查獲過程大 致相符(蒞追卷第7-8 頁、第61反面-62 、72-74 頁、訴11 8 卷第101-104 、108-109 、291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105 年2 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仿COLT廠改造手 槍照片5 張、租屋處之外觀及1 、2 樓客廳、房間之照片10 張、警員詹桂炎在2 樓房間床鋪邊地板上查獲仿COLT廠改造 手槍之照片2 張、警員詹桂炎繪製之租屋處2 樓現場圖1 紙 (含被告邵長正趴藏位置及槍枝位置)等件在卷可證(2189 偵卷第42-49 、52-53 、58-60 頁,蒞追卷第83-84 頁,訴 118 卷第242-246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為 憑。上開扣案之仿COLT廠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子 彈4 顆、鋼管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中仿COLT廠改造手槍部分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4 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 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 於扣案之鋼管槍1 支,認係土造槍枝,經操作檢視,槍枝彈 室破裂且撞針內縮,依現狀,無法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2189偵卷第97-99 頁 ),是上開仿COLT廠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均具有殺傷力 甚明。基上,被告邵長正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子彈4 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邵長正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邵長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又其自某不詳時日起至105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15
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系爭槍彈,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 之持有行為。被告邵長正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㈡、累犯
被告邵長正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累犯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268 卷第40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科刑
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於對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 物,被告邵長正原已因另件槍砲案件(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見訴268 卷第38頁前案紀 錄表)而遭執行通緝,竟不知悔改,又未經許可擅自持有系 爭槍彈,並隨身攜帶,確對社會治安潛存嚴重威脅,其行為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邵長正犯後坦承犯行,未持系爭槍彈 從事其他非法行為而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邵長正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案發時曾從事油漆工作、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邵長正之 利益辯護稱:被告邵長正持槍時間短暫且未持該槍從事任何 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 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 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 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邵長正持有系爭槍 彈危害社會治安,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其前 因犯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經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再犯 本案非法持有改造槍枝案件,顯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附此敘明。三、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 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 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 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
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仿COLT廠改造手槍1 支 及未試射之子彈3 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鋼管槍1 支,經鑑定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編號3 所示之子彈1 顆,業經鑑定試射 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 ,亦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冠諺未經許可,於104 年1 月份某日在新竹市立殯儀 館停車場,向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 彈後,即隨身帶在身上。嗣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15分 許(起訴書原載下午6 時50分許,經檢察官更正,訴118 卷 第56頁),被告陳冠諺攜帶系爭槍彈前往證人蔡怡君租屋處 施用毒品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陳冠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 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冠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即不再論述下列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冠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陳冠諺自白認罪;2.證 人彭大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證人邵長正、蔡怡君、 王士傑、徐雲清、陳子侯、吳柏賢於警詢之證述;4.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槍彈;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陳冠諺固不否認新竹市警察市第三分局警員於105 年 2 月16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證人蔡怡君所承租之租屋處2 樓 房間內被告邵長正趴藏處查獲系爭槍彈,且被告陳冠諺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自白犯罪,供承在租屋處查扣之槍枝、子彈均 是他所有等語(訴118 卷第54、56頁),惟被告陳冠諺嗣後 於本院調查、準備、審理時,翻異前詞,堅詞否認持有系爭 槍彈,辯稱略以:事實上系爭槍彈是被告邵長正所有,並非 我所有,我是為他人頂替,我與證人彭大維、證人徐雲清、 被告邵長正被警員壓制在租屋處1 樓客廳時,有討論頂替問 題,被告邵長正當時另案通緝要關3 年半,所以跟我們小聲 講說叫我們幫他頂替這條罪,一開始沒有人願意,後來證人 彭大維跳出來要頂,因為證人彭大維算是我哥哥,他本身就 有很多條罪了,所以我想就由我幫被告邵長正扛罪好了,後 來在第三分局拘留室內,我與證人彭大維、證人徐雲清、被 告邵長正又有說口供要一致。之後我發覺這條罪名蠻重的, 就不想幫被告邵長正頂罪,但被告邵長正在外面作風比較兇 狠,所以我等到被告邵長正另案入監服刑後才敢翻供,說出 實話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27-28 頁,訴118 卷 第41、43-4 4、54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15分
許,在證人蔡怡君租屋處2 樓房間床鋪邊查獲被告邵長正趴 藏在地,未久即在被告邵長正趴藏處地上發現系爭槍彈,及 在租屋處1 樓客廳茶几抽屜內查扣不具殺傷力鋼管槍1 支之 事實,為被告陳冠諺所不爭執,亦核與證人湛少鏵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證人詹桂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查 獲過程相符,並有如前揭被告邵長正「壹、有罪部分,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所示之書證在卷及槍彈 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而被告邵長正除坦 承自己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外,同時證述系爭槍彈是在遭警方 查獲前數分鐘,被告陳冠諺擦拭該支仿COLT廠改造手槍,並 詢問該槍是否很小支、很特別、漂不漂亮,自己因好奇才向 被告陳冠諺拿取過來把玩,在警方衝入時一時緊張,才會把 系爭槍彈拿到2 樓房間藏起來等語。基此,本院所應審究者 ,乃被告邵長正遭查獲持有系爭槍彈之前,系爭槍彈是否原 係被告陳冠諺所持有?經查:
⒈被告陳冠諺固於警詢自白:警察查獲通緝犯即被告邵長正時 ,當場向屋主即證人蔡怡君表明要搜索,證人蔡怡君同意後 ,我知道事跡敗露就向警方說有槍枝藏在2 樓房間床旁邊, 另外警察有搜出毒品,還有警察在問還有無違禁物時,我想 到當初1 樓有1 支膛炸過的鋼管槍1 支,我是104 年1 月份 某日在新竹市立殯儀館停車場向綽號「紅猴」之男子購買系 爭槍彈及附送鋼管槍1 支等語(偵2189卷第10-1 1頁);於 偵訊時自白:警方查獲鋼管槍1 把、仿CO LT 廠改造手槍1 把、彈匣2 個、子彈4 顆,全部都是我的等語(偵2189卷第 92-93 頁)。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 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 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槍彈是被告邵長 正在警方衝入查緝之際攜往2 樓房間藏放,被告邵長正趴藏 在房間內床鋪與衣櫃間縫隙時並將系爭槍彈以身體大約胸口 位置壓著,證人詹桂炎搜尋租屋處內是否尚有人藏匿時,在 床鋪與衣櫃間縫隙看到被告邵長正趴藏在地,並將被告邵長 正帶往1 樓由另名警員看守控制後,證人詹桂炎才又上2 樓 房間仔細搜索,始在被告邵長正原趴藏處地上發現系爭槍彈 ,上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邵長正、證人詹桂炎到院具結證述綦 詳(訴118 卷第101 、179-180 頁),故被告陳冠諺自白: 我知道事跡敗露就向警方說有槍枝藏在2 樓房間床旁邊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扣案之鋼管槍是由證人彭大維指出
在客廳茶几抽屜位置,並非由被告陳冠諺指出位置,亦據證 人彭大維證述:我那時在樓下客廳,被告邵長正被帶下來, 順便搜到了槍,警察又說還有一把呢,我當時看到抽屜有一 把管子的,鋼筆的,已經壞掉的,我說是這一把嗎,警察說 不是,反正後來就是湊了3 把等語(按:即仿COLT廠改造手 槍1 支、鋼管槍1 支、因警方目視槍管未貫通而未送鑑定之 白鐵金色槍1 支,見偵2189卷第53頁照片編號09右側該支) (訴118 卷第131 頁);證人徐雲清亦證述:鋼管槍在客廳 茶几抽屜內查獲是證人彭大維自己拿出來的,我有看到等語 (訴118 卷第172 頁)甚明,故被告陳冠諺自白:警察問還 有無違禁物時,我想到當初1 樓有1 支膛炸過的鋼管槍1 支 云云,顯亦與事實不符;另者,被告陳冠諺自白於104 年1 月份某日在新竹市立殯儀館停車場向綽號「紅猴」之男子購 買系爭槍彈及附贈鋼管槍1 支乙節,亦毫無證據可佐。綜上 判斷,被告陳冠諺雖曾自白,然無法證明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院自無從將被告陳冠諺之自白採為判斷被告陳冠諺犯罪事 實之根據。
⒉證人彭大維固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手槍2 支 (仿COLT廠改造手槍1 支、鋼管槍1 支)、彈匣2 個、子彈 4 顆,是在場人即被告陳冠諺所有,仿COLT廠改造手槍1 支 、彈匣2 個、子彈4 顆是在2 樓房間床邊旁查獲,鋼管槍1 把是在1 樓客廳茶几抽屜內查獲等語(2189偵卷第18頁); 於偵訊時復亦證述:警方查獲之仿COLT廠改造手槍1 支、彈 匣2 個、子彈4 顆、鋼管槍1 把,是被告陳冠諺所有等語( 2189偵卷第91頁)。惟嗣後證人彭大維於被告邵長正槍砲案 件接受偵訊時,翻異證述:我和被告陳冠諺、證人徐雲清一 起到租屋處,約在被抓之前40分鐘到,我們到時,被告邵長 正就已在場,那支仿COLT廠改造手槍在我們還沒有到時就有 了,我沒當場看到誰拿出來,我沒看到被告邵長正拿出來拉 槍機把玩,但我傾向是被告邵長正的,因為事發前1 個月, 在被告邵長正松嶺路的家有看過他拿類似型式的槍出來把玩 ,但我不能確定是同一把,這種類型槍枝在道具店有賣等語 (蒞追卷第42-4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更改證述為: 仿CO LT 廠改造手槍不是被告陳冠諺的,也不是我的,我們 沒有帶槍去租屋處,我、被告陳冠諺、證人徐雲清3 人剛進 屋時沒有看到槍,當警察把被告邵長正從2 樓帶下來,再把 仿COLT廠改造手槍帶下來時,我才看到這把槍,查獲當時都 沒有人要承認,連被告邵長正也不承認,基於我年紀比較大 ,之前又有槍砲案件,我想說乾脆都由我承擔就好,而被告 陳冠諺看我這樣,他很難過,才說槍是他的等語(訴118 卷
第124-125 頁);但經蒞庭檢察官交互詰問時,當庭又更改 證述為:在警察進來之前,我有看過這把仿COLT廠改造手槍 ,被告邵長正帶在身上放在口袋,那是小把的槍,他隨時都 會帶著槍,我之前之所以說我沒有看到這把槍,是基於維護 被告邵長正,所以不想講實情,我不想供出被告邵長正,被 告邵長正家裏有2 個小孩子,我想說讓他早點(執行)回來 ,我之前有製造槍砲案件,就順便全部一起承擔下來,我當 時想講是另件被訴製槍案件沒有搜索到的槍,但後來經由朋 友聽聞被告邵長正在看守所裏說我是抓耙子,我覺得很火, 才覺得這個人不值得我幫他,而且今天早上被告陳冠諺提解 出來開庭的時候跟我講,被告邵長正叫被告陳冠諺推給我, 我才知道被告邵長正這麼惡劣,我今天在法庭上作證的話比 較實在,被告邵長正有拿槍出來拉槍機、拉滑套的動作,對 著被告陳冠諺他們拉,他的動作是要炫給弟弟看的,展示一 下威風,被告邵長正有問被告陳冠諺說這支槍有沒有漂亮等 語(訴118 卷第130-133 、139 頁)。本院審酌證人彭大維 前揭證述,①在租屋處現場,證人彭大維已先向警員主動供 述槍彈是自己所有;②在解送第三分局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證人彭大維則改證稱槍彈都是被告陳冠諺所有;③俟 聽聞被告陳冠諺打算要翻供時,證人彭大維在被告邵長正槍 砲案件接受偵訊時,復改稱槍彈在他與被告陳冠諺、證人徐 雲清到場之前就已經在租屋處,所以他沒有看到是誰拿出來 的;④在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復改口證稱在警察進來 之前,有看到被告邵長正將仿CO LT 廠改造手槍帶在身上放 在口袋,且被告邵長正有拿出來拉槍機、拉滑套,對著被告 陳冠諺他們炫威風云云,證述內容明顯反覆不一、相互矛盾 ,證人彭大維證述持有系爭槍彈之人,至少4 種不同版本, 包括證人彭大維自身、或被告陳冠諺、或不詳之人、或被告 邵長正,可徵證人彭大維證詞之憑信性甚差。故檢察官以證 人彭大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作為被告陳冠諺持有系爭槍彈 之論據,無可採信。經蒞庭檢察官及本院質之證人彭大維何 以前後證述不一,證人彭大維則辯解以:基於維護被告邵長 正,不想講實話,本想自己承擔,後來被告陳冠諺跳出來頂 ,變成是我欠被告陳冠諺,現在覺得被告邵長正這種人不值 得我幫他云云,可見證人彭大維陳述或證述之內容,會隨著 其當時意欲維護特定人、動機、或情緒之變化,而任意捏造 或更改證述所見情節,益顯證人彭大維之證述毫無可採。 ⒊證人即被告邵長正固曾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現場所起獲之 仿COLT廠改造手槍1 支、彈匣2 個、子彈4 顆,都是在租屋 處2 樓查獲,鋼管槍1 支是在1 樓客廳茶几抽屜內查獲,槍
彈都是被告陳冠諺所有等語(2189偵卷第22-23 頁)。惟嗣 後在自身槍砲案件接受偵訊時卻翻異前詞而供述:我去租屋 處時,仿COLT廠改造手槍就已經在那裡了,不清楚是否為證 人彭大維帶去的,被告陳冠諺也有跟我說,饅頭哥(即被告 邵長正綽號),你幫我看這把槍是否很小枝、很特別,我在 看那把仿COLT廠改造手槍時,是被告陳冠諺在擦拭那把槍, 擦完之後才問我這把槍漂不漂亮,我看的時候,警察就來了 ,警察有問我槍是何人的,我以為是被告陳冠諺的,現在回 想起來,我想槍應該是證人彭大維的,因為被告陳冠諺是證 人彭大維的小弟,我之前作筆錄時想說既然被告陳冠諺都承 認了,槍就算是他的等語;在同次偵訊,被告邵長正更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沒有看到仿COLT廠改造手槍是何人拿出 來的,我去時就看到槍在桌上,所以不確定是否是證人彭大 維帶來的,那時候證人彭大維有問我覺得槍是否漂亮但沒有 擦槍,1 樓客廳茶几抽屜內的鋼管槍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所有 等語(蒞追卷第78-81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就我的 認知,當時持有那把仿COLT廠改造手槍的人是被告陳冠諺, 後來之所以扯到證人彭大維,是因為被告陳冠諺是證人彭大 維的小鬼,以上我的認知就是我的猜測,警察在租屋處現場 帶我上2 樓去認槍的位置時,我就跟警察說槍應該是證人彭 大維的等語(訴118卷第200-201頁)。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邵長正證述被告陳冠諺曾擦拭該支仿COLT廠改造 手槍,並詢問該槍是否很小支、很特別、漂不漂亮乙節,業 據被告陳冠諺否認,並相反指稱是幫被告邵長正扛罪,業如 上述,堪認被告邵長正、被告陳冠諺2 人間之罪責利害關係 嚴重衝突,被告邵長正證詞之證明力較諸與被告陳冠諺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被告邵長正證詞之真實性。遍觀本案所有在場人即證人 彭大維、蔡怡君、王士傑、徐雲清、陳子侯、吳柏賢6 人之 證詞,並無任何一人曾見被告陳冠諺有擦拭該支仿COLT廠改 造手槍或詢問他人該槍是否很小枝、很特別、漂不漂亮之舉 措。是以,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被告邵長正此部分證述 ,未可逕採為被告陳冠諺犯罪之證據。
⑵再者,觀諸證人即被告邵長正所證述:警察進來說「警察! 不要動!」時,仿COLT廠改造手槍在我手上,那時我好像還 在退子彈,彈匣跟槍是分離的,我丟也不是、不丟也不是, 一丟就會被警察看到,我從1 樓把槍帶到2 樓並且躲藏起來 的過程,花了約1 、2 分鐘,這把仿COLT廠改造手槍沒有離 開我的手,只有趴藏著的時候手沒有拿,壓在我的胸口下面 ,我之所以沒有把槍丟棄,是因為當下太混亂,我又很緊張
,就一直拿著往2 樓跑等語(訴118 卷第188-189 、192-19 4頁),衡與常情有違,概以:
①警員即證人詹桂炎在被告邵長正趴藏處查扣之槍彈,包含仿 COLT廠改造手槍1 支、彈匣2 個、子彈4 顆,以及經警員目 視槍管未貫通顯無殺傷力而未送扣案之白鐵金色槍1 支,業 據證人詹桂炎證述綦詳並有照片可證(蒞追卷第73-74 頁、 偵2189卷第52-53 頁照片編號02、09、10及第58頁照片), 數量非少,苟若上述槍彈並非本在被告邵長正身上,而是如 被告邵長正所證述:是在客廳茶几上、警方衝入當時正在把 玩、當時好像還在退子彈、彈匣跟槍是分離的、從1 樓帶到 2 樓過程約1 、2 分鐘沒有離開手之情境,則被告邵長正將 上開槍彈自1 樓持往2 樓藏放之前,被告邵長正必須在茶几 一手撿拾仿COLT廠改造手槍1 支、彈匣1 個(假設另1 個彈 匣已裝妥在槍上)或彈匣2 個(假設彈匣跟槍均是分離)、 白鐵金色槍1 支放到另一手握緊,然後再衝上2 樓藏放,此 一連串動作,顯非一個當時很緊張之人所能立即判斷及迅速 完成,亦非一個通緝犯面對警察衝入查緝時,竟將他人所有 之違禁物全數收拾乾淨之合理反應。
②參照被告邵長正所證述:警察進來說「警察!不要動!」時 ,然後大家就往樓上跑,那時仿COLT廠改造手槍在我手上等 語所示之情狀,以及上述①撿拾過程之時間耽誤,則被告邵 長正理應較諸其他在場人較慢衝上2 樓,然被告邵長正卻同 時證述:我應該是第1 個要不然就是第2 個衝上去(訴118 卷第194 頁),在時間順序上無法合理解釋。 ③又若被告邵長正僅係出於好奇而把玩被告陳冠諺所交付之仿 COLT廠改造手槍,則何庸在把玩時搭配2 個彈匣、4 顆子彈 ?2 個彈匣既不必要、4 顆子彈亦徒增誤擊之危險。 ④尤有甚者,觀之租屋處2 樓房間案發時照片,顯示其內物品 眾多,被告邵長正只要將手隨意一塞,即可將手握之槍彈塞 入雜物內以脫離自身持有,騰空雙手更有利於逃脫緝捕,被 告邵長正捨此不為,反而冒險以身體胸口壓住槍彈,此舉意 在護住槍彈不被發現、再伺機持槍逃匿,彰彰甚明。 ⑤基上,被告邵長正證述系爭槍彈並非其所有,而是被告陳冠 諺交付把玩,故猜測系爭槍彈是被告陳冠諺所有或其大哥即 證人彭大維所有云云,衡與上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果否屬實,顯堪置疑,無法採信。
⒋證人蔡怡君、王士傑、徐雲清、陳子侯、吳柏賢,固於警詢 均一致證述:警方在租屋處2 樓房間內查獲仿COLT廠改造手 槍1 支、彈匣2 個、子彈4 顆,在1 樓客廳茶几內查獲鋼管 槍1 支,均是被告陳冠諺的等語(2189偵卷第26、28、31、
35、39頁)。惟查:
⑴證人蔡怡君於本院具結證述:在我家被警察抓之後,槍的部 分我沒有看到,毒品是警察拿下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槍的部 份是第二次帶被告邵長正上去拿下來我才看到,警察把槍跟 毒品都擺在桌子上面,問槍跟毒品是何人的,那時候沒有人 承認,警察跟大家說如果沒有人承認,就全部是屋主扛,我 很害怕,後來證人彭大維說要跟警察說話,然後就進去房間 講話,證人彭大維再被帶出來以後有小小聲跟被告陳冠諺、 證人徐雲清說話,小小聲說話1 分鐘吧,說完之後,被告陳 冠諺就跳出來說槍是他的。當天我在第三分局作筆錄,警察 問我認識誰、問我毒品跟槍是誰的,警察已經先打好給我看 ,叫我照上面唸,至於扣案細節到底有什麼東西,內容我並 不清楚,因為在我家時,證人彭大維自己講說毒品是他的、 被告陳冠諺自己講說槍是他的,所以我才這樣做筆錄等語( 訴118 卷第290-299 頁)。
⑵證人徐雲清於被告邵長正槍砲案件偵訊時證述:現場為何能 確定槍砲是何人所有,是因為當下被告陳冠諺自己說槍砲有 關物品是他的,所以我也認定如此等語(蒞追卷第57頁反面 )。復於本院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們3 個人都沒有帶槍 去租屋處,在警察從2 樓把人跟槍帶下來之前,我都沒有看 過這把槍,也沒有看到任何人在客廳玩槍,查緝到仿CO LT 廠改造手槍的過程,從頭到尾都是聽警方說的,警察查緝時 有從2 樓把1 個人帶下來,我不知道那個人名字,只知道是 一個叫「饅頭」的人,槍枝被查扣後,警察問我們槍枝是何 人的,當時我們全部都沉靜、沒有人說話,警察說如果沒有 人承認,會變成在場人的所有物,後來證人彭大維一臉很無 奈的樣子就要先認,證人彭大維當下說「好啦、好啦,那都 是我,都是我」,不清楚後來為何導致被告陳冠諺承認槍枝 是他的。當天我在第三分局接受詢問時,我之所以回答說查 獲的手槍、鋼管槍、子彈都是在場人陳冠諺所有,是因為警 察跟我說被告陳冠諺已經認槍了,所以我就這樣回答,仿CO LT廠改造手槍1 支在床頭邊查獲是警察說的,鋼管槍在客廳 茶几抽屜內查獲是我看到證人彭大維自己拿出來的等語(訴 118 卷第155-159 、170-172 頁)。 ⑶證人吳柏賢於本院具結證述:現場我只認識證人蔡怡君,我 不認識證人彭大維、徐雲清及被告邵長正,當天我到門外時 ,他們在裡面已經被抓了,警察開門叫我進去,在被告陳冠 諺承認槍及子彈是他的之前,警察有問槍及子彈是何人的, 在場人都沒有反應,後來被告陳冠諺就自己承認了,我在現 場有聽見,所以我就依照筆錄上面寫的「槍械2 支(柯特25
手槍1 把土造鋼管手槍1 把)及子彈4 發是在場人陳冠諺所 有」這樣子講,警察說東西在哪裏查到,我就照講,我實際 上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在屋子的哪地方查到,也沒有看到有人 拿槍拉滑套等語(訴118 卷第276、280-282 頁)。 ⑷綜觀證人蔡怡君、徐雲清、吳柏賢前揭證詞,均一致證述渠 等係在警員即證人詹桂炎查獲被告邵長正後,才見到系爭槍 彈,在此之前並沒有見過系爭槍彈,據此推論,證人蔡怡君 、徐雲清、吳柏賢自未曾見聞被告陳冠諺持有系爭槍彈。再 詳閱證人蔡怡君、王士傑2 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警員所詢問 題「上述查扣之不法證物係何人所有?」,證人蔡怡君、王 士傑均答「上述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計毛重1. 1 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共計毛重67.82 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吸管5 支、注射針筒6 支、彈匣 2 個、改造子彈4 顆、葡萄糖1 包、海洛因殘渣袋2 只等物 都是彭大維的,另外COLT牌改造手槍1 支、彈匣2 個、改造 子彈4 顆、土造鋼管手槍1 支是陳冠諺的。」核其證述內容 逐句、逐字均相同;證人徐雲清、陳子侯、吳柏賢3 人之警 詢筆錄,關於警員所詢問題「現場查扣之槍械2 支及子彈4 發及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品分別為 何人所有?」證人徐雲清、陳子侯、吳柏賢3 人均答「槍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