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9號
SCDM,105,聲再,9,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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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盛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
4 度上易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69 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59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非常上訴聲請再審之訴兼告發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 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 質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 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次按,聲請再 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是項乃 再審之法定程式,與前述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 審之聲請法院,均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 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為補正。至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盛裕(下稱聲請人)本件出具書狀之標 題雖為「刑事非常上訴聲請再審之訴兼告發狀」,然觀諸內 容末段記載:「是以提出再審聲請,請求依法秉公處理。並 請求扣押陳鍾永妹犯罪行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具狀人財產提 存在執行處、提存所之犯罪證物。以維公平正義並保民權, 毋任感禱。」等語,究其真意,應係以再審之事由提出本件 聲請,先此說明。
㈡、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 以103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聲請



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 ,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既經聲請人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且經該院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 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即非適法 。又聲請人並未於再審書狀中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 泛稱以上證據均已呈院存卷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亦無庸命其補 正。至聲請人請求扣押犯罪證物云云乃後續實體事項,本件 再審之聲請程序既不合法,自毋庸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何,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又關於本院所為105 年度聲再字 第12號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定之程序, 予以駁回,並未就其原因事實加以斟酌,是本件尚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 2號判例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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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