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877號
SCDM,105,竹簡,877,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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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閩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點八二公克,淨重一點五七九二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五七八五公克,含無法與所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湳 雅派出所警員沈鳳堯105 年8 月5 日偵查報告1 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8 月5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 片共5 張、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5 年8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03號鑑驗書1 份」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式。本案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 8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歷經觀察勒戒後,戒毒意志仍屬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 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 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 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 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
(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是本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82公克,淨重1.5792公克,驗餘淨重1.5785公克),應依 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 裝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劉閩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閩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8 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105年 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又於105年8月4日晚間9、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5)日凌晨1時50分許,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街00 號前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閩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新竹市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214)影 本、各1份。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劉閩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郁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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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