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昀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1100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105年度撤緩字第18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
緩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昀錦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昀錦以採伐林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 12月23日上午9時許,僱用葉耀渙至新竹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採伐樹木,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田 昀錦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並應注意僱用勞工從事伐木作業,應於伐木 前整理現場,並將周圍之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伐倒時可能 導致危險之樹、藤、浮石等加以清除,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所雇勞工葉耀渙在上開處所砍 伐樹木時,未先整理現場,亦未將周圍可能導致危險之樹、 藤加以清除,致葉耀渙所鋸樹木倒塌時,將在旁同被樹藤所 纏繞之茄苳樹折斷,葉耀渙閃避不及而遭斷枝擊中頭部及上 背部,造成頸椎骨折、脊髓腦幹損傷出血,雖經送醫,仍因 脊髓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田昀錦於偵查中之自白(見相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6 頁、第132頁、第145至146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官大谷、邱順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相卷第66至68頁、第80至82頁、第86至87頁、第131至132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葉健祥、葉碧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卷 第7至9頁、第34至37頁)。
㈣、臺北榮民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新竹縣 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及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頁、第 22至29頁、第32頁、第40至53頁、第88至107頁、第115至
124頁)。
㈤、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履勘現場筆錄(見相卷第10至21頁、 第55頁、第69至79頁、第83至85頁)。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7月20日勞職北5字第104101471 2號函附「田昀錦所僱勞工葉耀渙從事鋸樹作業發生樹木飛 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卷第135至141 頁)。
㈦、按雇主僱用勞工從事伐木作業,應使伐木勞工伐木前整理現 場,並將周圍之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伐倒時可能導致危險 之樹、藤、浮石等加以清除,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 定,而被告田昀錦係以採伐林木為業之人,且係僱用被害人 葉耀渙從事本案採伐樹木工作之雇主,對上開原則應知之甚 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作業範圍內未先整理現場,亦未 將周圍可能導致危險之樹、藤加以清除,使被害人葉耀渙於 所鋸樹木倒塌時,將在旁同被樹藤所纏繞之茄苳樹折斷,致 被害人葉耀渙閃避不及而遭斷枝擊中頭部及上背部,造成頸 椎骨折、脊髓腦幹損傷出血,雖經送醫,仍因脊髓休克死亡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上揭勞動部職業衛生署 就本案事故所為重大職業災害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又倘 其斯時予以注意,應不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㈧、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田昀錦之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被告田昀錦平日以從事伐木為業,該工作屬被 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並僱用被 害人葉耀渙於上開地點採伐樹木,已如前述,則其係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均無 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葉耀渙之雇主,竟疏未在作業範圍內先
整理現場,亦未將周圍可能導致危險之樹、藤加以清除,而 未提供被害人安全作業環境,致被害人於所鋸樹木倒塌時, 將在旁同被樹藤所纏繞之茄苳樹折斷,被害人葉耀渙閃避不 及而遭斷枝擊中頭部及上背部,終致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創傷,行為實有不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業 據被害人家屬供陳明確,且有新竹縣橫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45頁背面、調參卷第2頁),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