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璁
吳煥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8407、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煥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建璁前各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105年4月底、105年5月初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3,000元與許世 和,然許世和遲未能償還全部借款,吳建璁遂委請其胞弟吳 煥翔向許世和催討(2人涉犯重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乃於:
1、105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吳煥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數名分別駕駛吳煥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武陵路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附近,見許世和駕駛白牌計程車在該處招攬客人 ,吳煥翔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竟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煥翔向許世和恫稱:「想辦法 把錢拿出來,不然不會讓你走,拿錢出來再放你走」等語, 致許世和心生畏懼,被迫搭乘由吳煥翔及其友人所駕駛之車 輛,吳煥翔即挾持許世和至許世和舅舅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福興路之檳榔攤籌款,以此方式限制許世和之行動自由 。嗣因許世和舅舅出面擔保並請求延緩還款期限,吳煥翔及 其友人始釋放許世和。
2、105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吳煥翔及吳建璁駕駛不詳車牌號 碼之自用小客車至許世和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明科路租屋處, 向許世和索討欠款,因許世和表示無法清償,吳煥翔及吳建 璁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向許世和恫稱:「趕快 上車,不上車不會放你走」等語,使許世和心生畏懼,被迫 搭乘由吳煥翔及吳建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吳建璁 及吳煥翔旋挾持許世和至其位於新竹市東大路3段110巷住家 附近尋找親友籌款,以此方式限制許世和之行動自由。嗣因 許世和斯時女友戴苡卉代為清償欠款3萬元,並允諾於105年
7月15日前替許世和還清借款,吳煥翔、吳建璁始釋放許世 和。
㈡、案經許世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建璁、吳煥翔於偵查中之自白(見8407號偵卷第71至 72頁,8658號偵卷第36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世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8407號偵卷 第10至13頁、8658號偵卷第17至20頁、8407號偵卷第59至60 頁背面=8658號偵卷第32至33頁背面)。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倘行為人 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 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 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準此,被告吳煥翔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1,及被告吳煥翔與被告吳建璁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2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雖有以 言詞恫嚇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各視為該等共 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吳 建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2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煥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吳建璁與被告吳煥翔間、被告吳煥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數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煥翔所犯前開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尋合法解決債務管 道,反而挾持告訴人許世和,剝奪其行動自由,對於他人人 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於 偵查中皆能坦承犯行,且嗣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不再予以追究等情,有告訴人 105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被告提出之合解書影本1紙在卷
可佐(見8407號偵卷第60頁背面、第79頁),足見被告2人 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受剝 奪行動自由時間,及被告吳建璁高職肄業、被告吳煥翔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2 人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而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致罹刑 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表示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一節,已如前述,信其2人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 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