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阿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阿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阿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累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 民國103年4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之不良素行,猶未能悛悔 戒慎,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放置攤位上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蔬果一批(價值新 臺幣5,000 元)業經被告烹煮食用完畢,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卷第37頁),堪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無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14號
被 告 吳阿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阿田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 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89年9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5 月3 日。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 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 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 6 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判決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6 月、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 上字第27 81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 上更一字第370 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 第44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8 年6 月,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103 年4 月7 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21日凌晨1 時46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黃弘紹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西安市 場攤位,徒手竊取黃弘紹所有之蔬菜1 批(價值約新臺幣5, 000 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嗣因黃弘紹發現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阿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弘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榆 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