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一)王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下 午1 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美樂家生活館賣 場(現搬遷至新竹市○○路○段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許麗君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得手後藏置於其背包內逕行離去。
(二)王美麗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上址之美樂家生活館賣場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麗君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 8 至11所示之物,得手後藏置於其背包內逕行離去。(三)王美麗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7 分許,在上址之美樂家生活館賣場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麗君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 12至13所示之物,得手後藏置於其背包內逕行離去。(四)王美麗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19分許,在上址之美樂家生活館賣場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麗君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 14至15所示之物,得手後藏置於其背包內逕行離去。
(五)王美麗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18日晚上6 時許,在上址之美樂家生活館賣場,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麗君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 9 所示之物,得手後藏置於其背包內,王美麗僅結帳洗衣 精壓頭1 個後,旋即離開賣場。然王美麗前揭行為,業經 許麗君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並報警處理,嗣於105 年5 月18日晚上6 時15分許,員警據報至該處查獲,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王美麗雖坦承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五 )所示之時間,至美樂家生活館賣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四)所示部分, 係因其隨意將商品放回貨架上,始致購物籃內或手上商品有 所減少;事實及理由欄一、(五)所示部分,其僅係忘記結 帳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時間, 至美樂家生活館賣場,且曾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 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遭竊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55 5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61頁、 第66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遭竊商品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0頁 至第56頁、第74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01 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許麗君於警詢時證述:王美麗於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8 至11、12至13、14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 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問:如何證明被告105 年5 月5 日有竊取 店內商品?)我們有監視器錄影,其中CH11錄影檔時間為 13:27:10至13:27:25間可以看的很清楚,被告有將店 內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我們可以看同一天CH12、CH15、 CH11檔案,CH12檔案13:29:50至13:30:30,可以看出 被告有將物品放入隨身包包,以及購物籃商品減少」等語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觀之證人許麗君上 開證述內容,指證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 ,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2 個月之偵訊
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且證人許麗君與被告素不相識, 並無任何怨隙之情,僅因偶然目睹被告竊盜之犯行,實無 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 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5 年5 月18日晚上6 時許,在 美樂家生活館賣場,徒手竊取許麗君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 1 至9 所示之物,我僅結帳洗衣精壓頭1 個後,旋即離開 賣場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許麗君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遭被告竊取財物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70頁至第72頁),衡以 被告於偵訊時,訊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而被告對於訊問 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回應所要表達之事項,清晰切題逐一 回答,亦會補充說明或對訊問之問題予以否認,非一概附 和訊問人員,顯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且依訊問 筆錄所載,被告於制作訊問筆錄前,均經依法告知其有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後,始進行訊問及筆錄之制作 ,設若期間如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 不符之情事時,衡情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賦予保 持緘默之權利,以擔保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 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況訊問筆錄亦係於制作完成後先 交由被告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筆錄之末 ,而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 ,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 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綜上諸節,相互參證,顯見被 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且無何任意性 欠缺之情,自足憑採。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竊盜犯行,尚不 影響其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 判斷,益見被告確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五) 所示之時間,至美樂家生活館賣場,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 、8 至11、12至13、14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之竊盜犯行至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 1.被告辯稱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四)所示部分, 係因其隨意將商品放回貨架上,始致購物籃內或手上商品 有所減少云云,惟據其於警詢時先稱:我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有至美樂家生活館賣場 ,但不記得是否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8 至11、12 至13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同日警 詢時又稱:我不記得是否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
示之時間,至美樂家生活館賣場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 1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稱:我於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並未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8 至11、12至13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卷第96頁至第 97頁),是其就有無至美樂家生活館賣場、是否記得有無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8 至11、12至13所示之物等節 ,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
2.被告又辯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四)所示部分, 係因其隨意將商品放回貨架上,始致購物籃內或手上商品 有所減少云云,然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分 別於上揭時間進入美樂家生活館賣場,或有使用賣場所提 供之購物籃,或未使用購物籃,被告選購商品後或將商品 放入購物籃內,或將商品持於手上,之後走至貨架後方, 或身體背向監視器,將購物籃內或手上商品放入其背包內 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74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01 頁),另依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105 年5 月5 日監視器光碟CH11、CH12錄影檔,CH 12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3:26:31時手上購物籃有兩樣商品 ,CH11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3:27:17至13:27:19間有將 商品放入隨身包包的舉動,接著走出來後手上購物籃只剩 一樣商品;105 年5 月5 日監視器光碟CH11、CH12、CH15 ,CH11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3:29:50時購物籃內有一樣黃 色商品,CH15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3:29:01購物籃內有白 黃相間的商品,CH12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3:30:07將手伸 入隨身包包的動作,之後上述黃色商品從購物籃中消失等 情,亦有詢問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
3.被告另辯稱事實及理由欄一、(五)所示部分,其僅係忘 記結帳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 據證明,且若被告確僅係忘記結帳,衡情自可於案發之初 記憶較為深刻之時將上情據實以告,然其前於105 年6 月 24日、105 年7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曾供述此 一對其有利之事,反係於105 年5 月19日偵訊時一再陳明 其有竊盜犯行,而遲至105 年10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始以上情置辯,是其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徵其供述 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觀諸遭竊商品照片所示,被告藏置 於其背包內之商品數量高達9 樣,且該等商品之體積非小 、重量非輕,難認其有何疏忘之理。再衡以被告前於偵訊
時坦承犯行之供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 風險,而犯竊盜罪乃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之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 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 ,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自無可取。(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五)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 ,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有不該 ,惟考量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及被害人財物價值、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至(四)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 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五) 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揭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未扣案部分)
┌──┬──────┬──┬─────┐
│編號│所竊物品 │數量│物品標價 │
│ │ │ │(新臺幣)│
├──┼──────┼──┼─────┤
│⒈ │葡安素 │1 │980元 │
├──┼──────┼──┼─────┤
│⒉ │寶維適CV │1 │1,190元 │
├──┼──────┼──┼─────┤
│⒊ │艾薇爾 │1 │790元 │
├──┼──────┼──┼─────┤
│⒋ │美力1000 │1 │150元 │
├──┼──────┼──┼─────┤
│⒌ │勁節能 │1 │700元 │
├──┼──────┼──┼─────┤
│⒍ │觀視健 │2 │750元 │
├──┼──────┼──┼─────┤
│⒎ │三合一去污劑│1 │910元 │
├──┼──────┼──┼─────┤
│⒏ │活力核酸飲品│1 │1,680元 │
├──┼──────┼──┼─────┤
│⒐ │酪梨油深層滋│1 │470元 │
│ │養潤髮乳 │ │ │
├──┼──────┼──┼─────┤
│⒑ │清涼舒喉錠 │1 │115元 │
├──┼──────┼──┼─────┤
│⒒ │熊寶寶營養補│1 │880元 │
│ │充飲品 │ │ │
├──┼──────┼──┼─────┤
│⒓ │活力核酸飲品│1 │1,680元 │
├──┼──────┼──┼─────┤
│⒔ │三合一去污劑│1 │910元 │
├──┼──────┼──┼─────┤
│⒕ │生命活力組合│1 │2,250元 │
│ │隨身包 │ │ │
├──┼──────┼──┼─────┤
│⒖ │美力1000 │1 │150元 │
└──┴──────┴──┴─────┘
附表二:(已發還部分)
┌──┬───────┬──┬─────┐
│編號│所竊物品 │數量│物品標價 │
│ │ │ │ │
├──┼───────┼──┼─────┤
│⒈ │美樂家植純魚油│1 │1,250元 │
├──┼───────┼──┼─────┤
│⒉ │杏桃潔膚霜 │1 │210元 │
├──┼───────┼──┼─────┤
│⒊ │浴廁專家清潔劑│1 │180元 │
├──┼───────┼──┼─────┤
│⒋ │美力1000 │1 │150元 │
├──┼───────┼──┼─────┤
│⒌ │水‧貝娜輕の肌│1 │1,230元 │
│ │高效紓緩精華乳│ │ │
├──┼───────┼──┼─────┤
│⒍ │寶維適CV │1 │1,190元 │
├──┼───────┼──┼─────┤
│⒎ │T36-C5美樂家茶│1 │895元 │
│ │樹精油 │ │ │
├──┼───────┼──┼─────┤
│⒏ │水‧貝娜青春抗│1 │1,200元 │
│ │皺還童甦眼精華│ │ │
├──┼───────┼──┼─────┤
│⒐ │兒童觀適健 │1 │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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