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599號
SCDM,105,竹簡,599,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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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海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7672號、第10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海萍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電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海萍明知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許 可,不得擅自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為竊電行為,然為減少 電費支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其子劉建宏位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7 樓之1 之租屋處積欠電費未繳,遭台電公司斷電並拆回電表,竟 意圖為自己及劉建宏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單一犯意,於 民國101 年7 月間某日,在上址電表箱內,以使用如附表 編號1 所載之尖嘴鉗工具,將如附表編號2 所載黃色PVC 電線2 條,直接連通電表底座之電源側與負載側以供電, 而未經計量計費之方式,接續竊取電力供己及劉建宏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實際竊電度數不詳,經台電公 司新竹區營業處以每日用電時數8 小時,推算使用電量共 10,570度,追償電費如附表編號3 所示)。(二)另因其位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7 樓之5 租屋處 積欠電費未繳,遭台電公司斷電並拆回電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單一犯意,於102 年11月間某日 ,在上址電表箱內,以使用如附表編號4 所載之尖嘴鉗工 具,將如附表編號5 所載黑色PVC 電線2 條,直接連通電 表底座之電源側與負載側以供電,而未經計量計費之方式 ,接續竊取電力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實際 竊電度數不詳,經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以每日用電時數 8 小時,推算使用電量共14,832度,追償電費如附表編號 6 所示)。
(三)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於105 年3 月22日晚間8 時許,前往上開地點進行勘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劉海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7672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33頁,偵字第10122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金福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7672號卷 第4 頁至第6 頁,偵字第10122 號卷第4 頁)。(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 份、現場 勘查照片14張(偵字第7672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按繞越所裝電度表私接電線,電業法既有特別規定,則刑 法關於竊取電氣之規定,即應停止其適用,亦即電業法第 106 條第1 款規定:「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 私接電線者,為竊電」,乃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 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 第651 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0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6779號、80年度台上字第52 72號等判決要旨可參。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二)所載之行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 竊電罪。
2、罪數競合
(1)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載之竊電行為, 各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皆侵害台 電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而分別論 以一竊電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載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



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號、最高法院以86年台上字第290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7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又 11日(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 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之殘刑與乙 案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竹簡字卷第6 頁至第14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及 理由欄一(一)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 不思以正當節能之方式節電,反為本案2 次之竊電犯行, 造成台電公司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且 迄今仍未能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亦未繳付台電公司 所追償之電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竹簡字卷第16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 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 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尖嘴鉗及編號2 、5 所示之PV C 電線等物,雖供被告為前揭竊電行為所用,然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顯示均確係被告所有,且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 之尖嘴鉗復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因均未扣案,且被告亦未繳付台電公司所追償之該等電費 ,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該等部分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
┌──┬────────┬────┬────┬──────────┐
│編號│名稱 │扣案與否│沒收與否│備註 │
├──┼────────┼────┼────┼──────────┤
│ 1 │尖嘴鉗1 把 │未扣案 │不沒收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 │ │ │ │所載之事實 │
├──┼────────┼────┼────┼──────────┤
│ 2 │黃色PVC 電線2 條│扣案 │不沒收 │同上 │
├──┼────────┼────┼────┼──────────┤
│ 3 │犯罪所得即遭追償│未扣案 │沒收 │同上 │
│ │之電費新臺幣(下│ │ │ │
│ │同)49,930元 │ │ │ │
├──┼────────┼────┼────┼──────────┤
│ 4 │尖嘴鉗1 把 │未扣案 │不沒收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 │ │ │ │所示之事實 │
├──┼────────┼────┼────┼──────────┤
│ 5 │黑色PVC 電線2 條│扣案 │不沒收 │同上 │




├──┼────────┼────┼────┼──────────┤
│ 6 │犯罪所得即遭追償│未扣案 │沒收 │同上 │
│ │之電費70,062元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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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