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潘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潘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精濃度達0.56毫克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 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
被 告 呂潘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潘洲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延平 路某小吃店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晚間10 時19分許,途經新竹市延平路1段214巷與成功路口,為警攔 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潘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