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雅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0721 號、第12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雅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證人鄭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曹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 次(非構成累犯)。被 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顯可切割區別,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惟竟於飲用酒類後,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失控與證人鄭嘉輝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及自摔,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肇事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並與證人鄭嘉輝以新臺幣三萬元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 有車輛之損失,並於調解成立時同時現金一次付訖等情,有 105 年10月3 日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10721 號偵查卷第47頁 )在卷足憑,然詎不知警惕復於105 年10月17日再犯,不勝 酒力而自摔受傷,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21號
105年度偵字第12644號
被 告 曹雅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雅芬分別(一)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晚上6 時許,在新 竹市延平路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駛離。嗣於同日晚上6 時35分許,行經 新竹市延平路1 段與中山路路口,不慎與鄭嘉輝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嘉輝受傷( 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 ,測得曹雅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 悉上情。(二)於105 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飲 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駛離。嗣於同日晚上 6 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南勢街與延平路1 段357 巷口,因 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其送往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7 時21分抽血檢驗,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94%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曹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 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曹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 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