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林朝政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 5 年10月19日晚上9 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餐廳內飲酒 ,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05 年10月 19日晚上10時5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號前為警攔 查,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林朝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查。三、核被告林朝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 第84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竟無視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酒後駕 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