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斯忠
許琮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
6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斯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琮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温斯忠於民國88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任職於日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 號),於100 年、101 年間係擔任該公司之副 總經理,負責日揚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技術服務事業 處」各項營運事宜;許琮裕於90年5 月2 日起至100 年6 月 30日止任職於日揚公司,於100 年間係擔任該公司「技術服 務事業處」之副理,負責Turbo Pump等產品之維修業務,下 轄於温斯忠,受温斯忠指揮。日揚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 發行有價證券之上櫃公司,係從事生產半導體製程關鍵零組 件及真空幫浦銷售與維修服務、真空設備機台、系統模組設 計與技術服務之專業公司;並且提供半導體、平面顯示器、 光電業之製程所使用之關鍵零件與潔淨再生服務,及Turbo Pump、Cold Trap 、真空元件的拆卸及清洗服務。日揚公司 所銷售、維修之Turbo Pump,乃外商愛德華集團所產製,日 揚公司自92年起即為愛德華集團在我國關於Turbo Pump產品 銷售、維修之經銷商。温斯忠、許琮裕均係受日揚公司委託 處理事務之人,2 人於日揚公司任職時均有簽署勞動契約書 ,應負有於日揚公司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日揚公司業 務衝突之商業行為之競業禁止義務。詎温斯忠、許琮裕於 100 年初仍任職日揚公司期間,見日揚公司關於Turbo Pump 等產品之銷售、維修業務之利潤甚高,明知不得從事任何與 日揚公司業務衝突之商業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承輝先 進有限公司(下稱承輝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巷
00弄0 號6 樓,於98年間設立,設立時之名義負責人為楊秀 珠即温斯忠之舅母,於101 年9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温斯忠)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藉由其等均在新竹科學 園區處所工作,而掌握日揚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園區客戶之便 ,將日揚公司關於Turbo Pump等產品之銷售、維修業務,轉 由承輝公司承接,以謀取高額利益;温斯忠並私下擔任承輝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其任職於日揚公司執行業務時所取得 日揚公司所有之Turbo Pump維修軟體(STP-Link)、高速調 修數據表(High Speed Balance)、維修Pump準則( Criteria for Ref urbished Pump)、歷史維修記錄、維修 成本、報價資料、客戶名單洩漏予其經營之承輝公司營業使 用;許琮裕則不定時前往承輝公司位於新竹縣○○市○○○ 街000 號3 樓之營業處所執行維修業務,而為違背其等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日揚公司之利益。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02 年7 月11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承輝公司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 之實際營業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被告 承輝公司、温斯忠另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
二、案經日揚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温斯忠、許琮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斯忠、許琮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下 稱智易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第88頁反面),核與告訴 代理人楊筑傑於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540 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263 頁至第 265 頁、卷三第160 頁至第161 頁)、告訴代理人方文賢律 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卷二第263 頁至第265 頁)、
告訴代理人王鳳儀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108 號卷,下稱交查字第108 號 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證人即承輝公司離職員工彭智 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卷三第348 頁至第350 頁、交 查字第108 號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證人楊秀珠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交查字第108 號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證 人即日揚公司品保部經理莊雅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卷三第368 頁至第369 頁)、證人即日揚公司經理劉人豪於 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卷三第347 頁至第348 頁、交查字 第108 號卷第208 頁至第213 頁)、證人即日揚公司離職員 工陳家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孫世源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卷二第264 頁至第265 頁)相符,並有 被告温斯忠與日揚公司之勞動契約書(見他字卷卷二第1 頁 至第6 頁)、被告許琮裕與日揚公司之勞動契約書(見他字 卷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7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卷三 第47頁至第51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斯忠、許琮裕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温斯忠、許琮裕行為後,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 刑之數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温斯忠、許琮裕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温斯忠、許琮裕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違背其任務,損 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迄無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查,素行均稱良好;再酌以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告訴 人並具狀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2 人法 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 可參(見智易卷第53頁),暨被告温斯忠自述碩士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琮裕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智易卷第89頁),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見素行均良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均 良好,深具悔意,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2 人 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憑(見智易卷第 53頁),綜上各情,被告2 人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 教訓後,應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乃增訂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被告2 人本案所涉背信犯行,雖經評價認定構成犯罪既遂如 前,可認其行為已經對於他人法益造成侵害。然而,就實際 之獲利金額,未見公訴意旨釋明被告2 人因本案獲利若干及
其事證,本院亦無從依卷內事證計算被告2 人犯罪所得數額 (但被告最終有無獲利,與其背信行為破壞信任關係及致生 於他人財產法益之認定,並無條件式的必然關聯),縱以推 估之方式,認定亦顯有困難;且被告温斯忠與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被告温斯忠並已支付新臺幣750 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 ,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2 人之法律責任,有告訴人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智易卷第53頁至 第57頁),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 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對於被告之不法、罪責或量刑評價亦無 影響,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服務手冊 │2份 │原編號A-1-1 │
├──┼────────┼──┼──────┤
│2 │客戶維修服務單 │1份 │原編號A-1-2 │
├──┼────────┼──┼──────┤
│3 │操作手冊 │1份 │原編號A-1-3 │
├──┼────────┼──┼──────┤
│4 │維修報告 │1份 │原編號A-1-4 │
├──┼────────┼──┼──────┤
│5 │維修流程紀錄表 │1份 │原編號A-1-5 │
├──┼────────┼──┼──────┤
│6 │報價單 │2張 │原編號A-1-6 │
├──┼────────┼──┼──────┤
│7 │出貨單 │1張 │原編號A-1-7 │
├──┼────────┼──┼──────┤
│8 │日揚公司技術手冊│1本 │原編號A-1-8 │
├──┼────────┼──┼──────┤
│9 │物品進出貨明細表│2本 │原編號A-1-9 │
├──┼────────┼──┼──────┤
│10 │日揚公司檢測軟體│1份 │原編號A-1-10│
│ │列印資料 │ │ │
├──┼────────┼──┼──────┤
│11 │零件庫存表 │5張 │原編號A-1-11│
├──┼────────┼──┼──────┤
│12 │客戶完修報告 │1份 │原編號A-1-12│
├──┼────────┼──┼──────┤
│13 │筆記型電腦 │1組 │原編號A-1-13│
├──┼────────┼──┼──────┤
│14 │泵浦維修調整表 │1份 │原編號A-1-14│
├──┼────────┼──┼──────┤
│15 │員工分配表 │2張 │原編號A-1-15│
├──┼────────┼──┼──────┤
│16 │温斯忠個人電腦電│1份 │原編號A-1-16│
│ │磁紀錄(含紙本)│ │ │
├──┼────────┼──┼──────┤
│17 │承輝公司維修簡報│1本 │原編號A-1-17│
├──┼────────┼──┼──────┤
│18 │員工清冊 │1份 │原編號A-1-18│
├──┼────────┼──┼──────┤
│19 │客戶名單 │1份 │原編號A-1-19│
├──┼────────┼──┼──────┤
│20 │維修報告 │1冊 │原編號A-1-20│
│ │(2013年1-3月) │ │ │
├──┼────────┼──┼──────┤
│21 │維修報告 │1冊 │原編號A-1-21│
│ │(2013年4-6月) │ │ │
├──┼────────┼──┼──────┤
│22 │維修報告 │1冊 │原編號A-1-22│
│ │(2013年7-9月) │ │ │
├──┼────────┼──┼──────┤
│23 │維修服務單 │1冊 │原編號A-1-23│
│ │(2012年1-12月)│ │ │
├──┼────────┼──┼──────┤
│24 │維修服務單 │1冊 │原編號A-1-24│
│ │(2013年1-6月) │ │ │
├──┼────────┼──┼──────┤
│25 │維修服務單 │1冊 │原編號A-1-25│
│ │(2013年7-12月)│ │ │
├──┼────────┼──┼──────┤
│26 │承輝公司客戶報價│1冊 │原編號A-1-26│
│ │單 │ │ │
├──┼────────┼──┼──────┤
│27 │承輝公司客戶訂單│1冊 │原編號A-1-27│
├──┼────────┼──┼──────┤
│28 │邱義軒使用之筆記│1組 │原編號A-1-28│
│ │型電腦 │ │ │
├──┼────────┼──┼──────┤
│29 │邱義軒使用之電腦│3張 │原編號A-1-29│
│ │畫面列印資料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