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
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林廷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玉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張玉錡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7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嗣分別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 上訴字第320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3 案件,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張玉錡於105 年5 月23 日2 時35分許,駕駛其於同年月16日14時30分後向林建廷借 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金山六街口時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 員楊文銘、林志學認形跡可疑,上前攔查,並於新竹市○○ 路00號旁將其攔停,嗣警員查悉上開車牌2 面經係報案遭侵 占之贓物(張玉錡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拔槍喝令張玉錡下 車,張玉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楊文銘、林志學為 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先配合盤查,復表示欲至車上拿手機找 朋友確認車牌問題,竟趁機將排檔打至D 檔後猛踩油門加速 逃逸,員警楊文銘上前攔阻,卻遭夾帶拖行,致使其右側身 體部位向下遭拖行,嗣張玉錡駛至新竹市光復路一段與介壽 路口時,楊文銘遭車輛高速轉彎之離心力甩飛至路面,因而
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 部擦傷等傷害(張玉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經通知張玉錡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