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47號
SCDM,105,易,947,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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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3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耿銘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遭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通緝期間,居住在新竹縣○○ 鄉○○路00號1樓102室之租屋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3月3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其租屋處2樓由徐晴峰 所承租之203室前,見該室房門未關,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推開房門,侵入徐晴峰所承租之上開房間內,徒手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得手,並加以食用。 ㈡於105年3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其租屋處2樓由徐晴峰 所承租之203室前,見該室房門未關,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推開房門,侵入徐晴峰所承租之上開房間內,徒手竊 取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品得手,並加以食用。 ㈢於105年3月5日上午7時許,行經其租屋處4樓樓梯間時,見 該處有潘致融所置放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球鞋2雙,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球鞋得手。
嗣經潘致融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至上 開租屋處查訪,發覺張耿銘因案遭通緝,並在張耿銘上開租 屋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冰火調酒之空瓶2個及附表編號 6至7所示之球鞋2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徐晴峰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耿銘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耿銘於上開時、地侵住宅竊盜及竊盜犯行,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徐晴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 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即被害人潘致融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相符,此外,復有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查捕 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 場照片15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頁、第23頁至第3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耿銘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 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 成贓物罪;竊盜搬運贓物,或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 售與他人,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 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意旨 、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竊取告訴人徐晴峰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食品後,將上開食品食用之行為,乃 先前竊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 論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及1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查,本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品,價值非鉅,可認遭竊對告訴人徐 晴峰所生之損害甚屬輕微,復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 行雖有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然其並非刻意以破壞告訴人徐 晴峰所承租上開住宅之門扇或其餘安全設備之犯罪手段侵住 告訴人徐晴峰所承租之上開住宅,已如上述,則被告此之犯 行對於告訴人徐晴峰居住安全之侵害度較低,由是可徵其如 事實欄一㈠㈡之加重竊盜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告訴人徐晴 峰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侵



入住宅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而言 ,但止於輕微,對告訴人徐晴峰滋生之財損更未能稱鉅,因 之,執此微情輕節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 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 ,要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此部分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 以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竊得財物 價值非鉅,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竊取之球鞋,亦已由被 害人潘致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目前與家人同 住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及追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 條之1與同法第38條之2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財物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390元乙節,為告訴人徐晴峰供明在卷(見 偵字卷第17頁),則該等物品價值非鉅,被告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如附表編號6至 編號7所示之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潘致融,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 編 號 │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 │ │
├───────┼───────────┼─────────┼─────────┤
│ 1 │ 多立多滋餅乾 │ 1包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 2 │ 鋁罐裝可口可樂 │ 2罐 │ │
├───────┼───────────┼─────────┤ │
│ 3 │ 冰火調酒飲料 │ 3瓶 │ │
├───────┼───────────┼─────────┼─────────┤
│ 4 │ 鋁罐裝可口可樂 │ 2罐 │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 5 │ 冰火調酒飲料 │ 2瓶 │ │
├───────┼───────────┼─────────┼─────────┤
│ 6 │ PUMA廠牌球鞋 │ 1雙 │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 7 │ REEBOK廠牌球鞋 │ 1雙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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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