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94號
SCDM,105,易,894,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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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崑山
      劉洪民
      林庭睦
      陳建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149、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夏崑山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 22時4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中正路口時,因 不滿被告即告訴人劉洪民所駕駛之車輛燈光過於刺眼,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劉洪民,適被告即告訴人 劉洪民之友人被告即告訴人林庭睦、被告陳建翔因與被告即 告訴人劉洪民相約該處會合,被告即告訴人林庭睦、被告陳 建翔見狀遂上前與被告即告訴人劉洪民一同毆打被告即告訴 人夏崑山,被告即告訴人夏崑山即與3人發生扭打,致被告 即告訴人夏崑山受有頭皮挫傷、臉部多處挫擦傷併瘀青、右 手肘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劉洪民受有頭 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庭睦受有頭頸部 左手食指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夏崑山於雙方衝突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 人陳建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右後方 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建翔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劉洪民林庭睦陳建翔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即告訴人夏崑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告訴人劉洪民林庭睦陳建翔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即告訴人夏崑山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劉 洪民林庭睦陳建翔夏崑山等人已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傷 害、毀損告訴,有其等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共4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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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