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林宏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 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得元於民國105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竹北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得元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 年7 月5 日以91年毒聲字第7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1年8 月15日 以91 年 度毒抗字第456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9 月25日 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其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2年2 月24日 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復經本院於92 年9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3 號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 3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並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8 日以93年度戒毒 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2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 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 月24日確定(二)詎劉得元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將
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新竹縣關西鎮 仁安里水母娘娘廟附近之路旁,在該車內以燒烤玻璃球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駕駛上開車輛 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前,經 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1.5 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管)1 組,復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重1.5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