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63號
SCDM,105,易,863,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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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193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方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
(一)許嘉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凌 晨1 時58分許,至新竹縣○○市○○街000 號對面工地工 務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並持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物,破壞上開工務處大門上構成門之一部 之門鎖後進入,竊取莊竣麟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 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許嘉方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5 日凌晨3 時1 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旁 倉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並持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物,破壞上開倉庫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鐵 條後,踰越窗戶進入,竊取張振忠管領如附表二編號7 至 10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三)許嘉方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14日凌晨4 時許,至新竹縣○○市○○街000 號旁貨櫃 屋,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 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並持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物,破壞上開貨櫃屋鐵門上構成門之一部之 鐵條後進入,竊取鄭煙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 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四)許嘉方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15日凌晨4 時17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武 士山居酒屋,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並持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破壞上開居酒屋木門上構成門 之一部之門鎖後進入,竊取范智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 16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五)許嘉方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5日凌晨5 時許,至新竹市○○路○段00號白面楊桃汁



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 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並破壞上開楊 桃汁店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窗戶進入,竊取王瑞 賓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二、嗣於105 年9 月22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 ○○○路000 號陸橋下查獲,並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徵 得其同意搜索後,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莊竣麟張振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王瑞 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嘉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40頁),核 與證人莊竣麟張振忠鄭煙基范智誠王瑞賓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遭竊盜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字第10316 號卷】第20頁至第31頁、105 年度偵字第11932 號卷【下稱偵字第11932 號卷】第7 頁 至第8 頁),並有同意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4 月15日刑紋字第1050026783號鑑定書、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新竹縣政府竹 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暨勘察採證照片135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2頁至第84頁、偵字第11932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33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持以行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以金屬材 質製成,從該等工具可將門鎖及鐵條破壞等情觀之,堪認 係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材質工具,有扣案物照片1 張在 卷可佐(見偵字第10316 號卷第48頁),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 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 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等,依社會通常 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故踰 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 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 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 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45年台 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三)、(四)所示部分,係以破壞大門門鎖、鐵門 鐵條後進入之方式行竊,自屬毀壞門扇;又就事實欄一、 (二)、(五)所示部分,係以破壞窗戶後爬入之方式行 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五)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又其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竊盜 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有禮儀師、臨時工之工作經 歷,及被害人等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 業經扣案,即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 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 併執行之規定,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 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 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 │數量 │
├──┼──────────────┼────────┤
│⒈ │拔釘器 │1支 │
├──┼──────────────┼────────┤
│⒉ │老虎鉗 │1支 │
├──┼──────────────┼────────┤
│⒊ │油壓剪 │1支 │
├──┼──────────────┼────────┤
│⒋ │螺絲起子 │2支 │
├──┼──────────────┼────────┤
│⒌ │藍色雨衣 │1件 │
└──┴──────────────┴────────┘
附表二:
┌──┬──────────────┬────────┐
│編號│竊得之物 │數量 │
├──┼──────────────┼────────┤
│⒈ │電鑽 │1部 │
├──┼──────────────┼────────┤
│⒉ │砂輪機 │1部 │
├──┼──────────────┼────────┤
│⒊ │手電筒 │1支 │
├──┼──────────────┼────────┤
│⒋ │鉗子 │2支 │
├──┼──────────────┼────────┤
│⒌ │美工刀 │1支 │
├──┼──────────────┼────────┤
│⒍ │鑽尾 │3支 │
├──┼──────────────┼────────┤
│⒎ │電腦主機 │1臺 │
├──┼──────────────┼────────┤
│⒏ │切割機 │3部 │




├──┼──────────────┼────────┤
│⒐ │測距儀 │1臺 │
├──┼──────────────┼────────┤
│⒑ │紅外線水平儀 │1臺 │
├──┼──────────────┼────────┤
│⒒ │電腦主機 │1臺 │
├──┼──────────────┼────────┤
│⒓ │硬碟 │1個 │
├──┼──────────────┼────────┤
│⒔ │帽子 │1頂 │
├──┼──────────────┼────────┤
│⒕ │電腦主機 │1臺 │
├──┼──────────────┼────────┤
│⒖ │洋酒 │11瓶 │
├──┼──────────────┼────────┤
│⒗ │現金 │新臺幣7,000 元 │
├──┼──────────────┼────────┤
│⒘ │監視器主機 │1臺 │
├──┼──────────────┼────────┤
│⒙ │現金 │新臺幣11,336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⒈ │事實欄一、(一)│許嘉方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 │ │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⒉ │事實欄一、(二)│許嘉方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 │ │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 │事實欄一、(三)│許嘉方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 │ │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⒋ │事實欄一、(四)│許嘉方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 │ │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⒌ │事實欄一、(五)│許嘉方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 │ │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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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