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明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8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可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可明與徐珮芳為Facebook網友關係,其為向徐珮芳示好, 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主動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徐珮 芳花用,徐珮芳未接受,建議將錢購買禮物贈送給曾教過蕭 可明、現住在高雄的一位余老師,徐珮芳致贈禮物給余老師 後,告知蕭可明尚有餘款八千餘元,蕭可明仍表示餘款要徐 珮芳留著花用,徐珮芳因而未返還餘款。於104 年8 月間蕭 可明因追求徐珮芳遭拒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 4 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 00○0 號住處,於Facebook上撰寫不實之「新竹房地產仲介 業,請小心此人,以免受騙。(徐佩芳,高雄人仲介業)原 本是我FB網友,因為我有一位老師住高雄市,所以我寄給她 壹萬元,拜託徐珮芳幫忙買禮物送給老師,結果還有餘款數 仟元?她竟然貪心私吞,屢次嗺討賴皮不還給我。整天自述 很窮,叫我寄錢給她?一直要詐騙我的金錢。敬請各位同業 ,小心不要再受騙」內容,並張貼徐珮芳之個人相片後寄予 葉鴻康、廖振洋、吳淑惠等人,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不實 指摘足以毀損徐珮芳名譽之事。
二、案經徐珮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可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芳於 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 【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臉書對話列印資料 、LINE對話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至第58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追求證人徐珮芳遭拒而心生不滿,不思以 理性方法解決,竟以在Facebook上撰寫不實文字寄予證人 葉鴻康、廖振洋、吳淑惠等人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 證人徐珮芳名譽之事,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公司負責人等工作經歷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