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仕峰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大華技術學院夜間部資訊管理學系 學士學位,為謀能進入榮宗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 市○○街00號,下稱榮宗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一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先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前某日,隱匿自 己最高學歷為磐石高中肄業之學歷,向榮宗公司負責人蔡靜 涵誆稱自己畢業於大華技術學院,並於履歷表上填載其畢業 於大華技術學院夜間部資訊管理學系之不實學歷後,將該履 歷表交予蔡靜涵,蔡靜涵遂同意安排陳仕峰至榮宗公司面試 ,陳仕峰即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4年5月27日前往榮宗 公司面試時,向面試人員陳思敏、徐昌志持續謊稱上開不實 學歷,並於人事資料表上填載上開不實學歷後遞交予榮宗公 司,以此方式對榮宗公司施用詐術,致榮宗公司負責人蔡靜 涵陷於錯誤,誤認陳仕峰具有大華技術學院夜間部資訊管理 學系之學歷,而同意聘用陳仕峰擔任助理工程師一職,陳仕 峰並於同年月28日至榮宗公司正式上班,期間向榮宗公司預 支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起訴書所載另獲得5,000元薪 資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嗣因陳仕峰無法提出 學歷證明,乃於同年6月18日向負責人蔡靜涵坦承其謊報學 歷之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榮宗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仕峰固不否認伊隱匿自己磐石高中肄業之真實學 歷,為求能進入榮宗公司任職,向榮宗公司負責人蔡靜涵誆 稱畢業於大華技術學院,並於履歷表上記載大華技術學院夜
間部資訊管理學系之不實學歷,使蔡靜涵同意伊參加該公司 面試,復於面試時向面試人員謊稱、及在人事資料表上填具 上開不實學歷,於獲得該公司助理工程師職位後,即先預支 薪水2萬元,嗣因無法應公司要求提出所謊稱之上開學歷證 明,始向蔡靜涵坦承上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 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謊稱學歷,但榮宗公司也是認同伊 勝任該份工作才會同意預支薪水,且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有 付出勞力,沒有獲得不法利益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靜涵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去年跟 我租房子,到後面幾個月房租都延期,他表示失業在找工作 ,請我寬限他,我表示有需要幫忙我會再介紹工作給他,基 於幫助他,104年5月底我讓他來我經營的榮宗公司上班,他 說他沒有錢,先預支薪水,進入我們公司需要大學學歷,後 來公司要求他出示畢業證書,他一直拖延,也沒繳證書,他 表示他是國中畢業,我們才發現他用假學歷欺騙我們公司等 語(偵卷第14至19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租房子給被告, 被告沒有準時繳納房租,被告說找不到工作,104年5月底被 告問我可否幫忙找工作,我問他學歷,他說是大學畢業、大 華技術學院資訊系畢業,說想到我公司工作讓我指導他,我 就幫忙他安排到公司面試。被告先把履歷寄給我,我把這份 資料拿給公司的人事主管陳思敏,5月底他來面試,陳思敏 主要是先核對被告的人事資料,我們認為被告是資訊科,我 們又是科技業,應該是有機會學習,如果被告有心要學,我 們可以聘用他,我記得被告說他是資訊科的,我想這樣跟我 們產品有相關,面試當天被告沒有帶學歷證明過來,所以請 他當場填人事資料表。5月28日被告到公司報到,當助理工 程師,報到第一天應該要提供退伍令、前公司離職證明、學 歷證明等資料,人事主管有請他補資料,但他只有補退伍令 ,其他一直沒有補繳過來,一直到6月18日被告在line 上跟 我說他只有國中畢業,我才叫他離職。榮宗公司是做半導體 零件貿易買賣、園區公司所需要的設備耗材銷售,所接觸的 客戶都是碩士或博士以上學歷,而且有一半產品需要跟國外 廠商聯繫,所以我對公司員工的學歷要求盡量要大學畢業, 我公司沒有高中畢業生,都是大學學歷以上,如果知道被告 學歷是磐石高中,我不會錄用他,我當初有跟被告說這份工 作需要專科以上學歷才可以。被告到職第一次領薪水前就申 請預支薪水,6月5日預支薪水2萬元,後來被告6月18日離職 時公司有跟被告結算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第64至67頁、 第71至72頁)。
㈡、並據證人陳思敏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榮宗公司人事人員,
104年5月榮宗公司有在1111人力銀行刊登訊息,助理工程師 的任用條件是專科或大學以上,被告是蔡靜涵房客,希望到 公司學習,蔡靜涵說可到公司面試,面試被告的就是我,當 時我有問被告畢業學校、之前工作公司、對於工作內容有無 疑問,被告稱他有大學畢業,我面試被告後,之後還有蔡靜 涵面試被告,是由蔡靜涵做最後決定。我有跟被告說上班後 要繳交畢業證書等基本資料到公司,可是被告上班後一直拖 延稱畢業證書遺失,等到他離職均沒有提供過。如果被告誠 實說他的學歷只有磐石高中,我不會建議主管錄取他,因為 那樣的學歷跟助理工程師不符合,公司希望是理工科系的大 學畢業生,如果對方讓公司覺得有上進心,還是會願意錄取 其他科系的大學畢業生,但一定要有專科以上的學歷。被告 是5月28日到職,有預支一次薪水等語(偵卷第64至67頁) 。
㈢、再經證人徐昌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至104年7月 我在榮宗公司擔任技術經理,被告應徵時我有對他面試,當 初我們是要應徵一位工程師,工程師的範圍很廣,可能是通 訊軟體方面,也可能是科技業的軟硬體設備器材等等,工程 師學歷上至少要是理科相關,學歷是大學或專科,以我的標 準至少是要大學學歷。面試時我記得被告說他是大學學歷, 當時我是依據陳思敏給我他字卷第6至7頁資料(即被告填寫 之履歷表)面試被告,如果被告跟我說他是高中肄業,我不 會錄取他,直接從學歷就刷掉了,當時面談我覺得被告不是 很適任這個工程師職位,是否錄取是由蔡靜涵決定,我有跟 蔡靜涵說我認為不適任,但後來蔡靜涵決定要錄取被告,我 建議他做資訊方面,就是通訊器材、監控軟體或監控作業設 備,一般來說要理工的資訊科做這方面工作適合,因為被告 說他是學資訊相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㈣、觀之上揭證人等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未有歧異,應屬信實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蔡靜涵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被告填具之人事資料表、履歷表、榮宗公司員 工薪水預支單、員工薪資條、榮宗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榮 宗公司1111人力銀行徵才資料、被告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見104年度偵字第9788號卷第5至6頁、第23至35頁、105 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4至18頁),則被告為求進入榮宗公司 任職,隱匿其磐石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向證人等謊稱其係 大華技術學院夜間部資訊管理學系畢業,使榮宗公司負責人 蔡靜涵誤認被告具有大專以上之學歷,而錄取被告擔任該公 司助理工程師一職,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等事實,至為明 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榮宗公司於案發當時有工程師之 職缺,而該職缺需具有大學或專科以上之學歷,且以理工科 系畢業為佳,若應徵者僅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該公司將不 會予以錄取,本案係因被告謊稱自己為大華技術學院夜間部 資訊管理學系,誤認其符合該學歷限制,且認為其謊稱之資 訊管理學系與該公司資訊方面業務相關,才會同意錄取被告 擔任助理工程師等節,業據證人蔡靜涵、陳思敏、徐昌志均 證稱明確如上述,且榮宗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徵 才資訊內容,亦明確載明學歷限制為專科以上,有該網頁資 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18頁),顯見被告 所應徵之助理工程師一職,應徵資格以大學或專科以上之學 歷為限,該學歷資格係是否獲得聘任之關鍵決定因素,且證 人蔡靜涵確係因誤認被告具有該謊稱之學歷,始同意錄取被 告,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無論是否具備該學歷皆可獲錄取 云云,顯非足採。況若非被告知悉如據實告知其高中肄業之 真實學歷,將無法謀取榮宗公司助理工程師一職,又何須一 再謊稱自己之學歷為大華技術學院夜間部資訊管理學系畢業 ,而不據實告知其真實學歷?益徵被告為謀取該職位而謊稱 上開不實學歷,使榮宗公司負責人蔡靜涵陷於錯誤而予以錄 取,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而 被告以謊報學歷之方式施行詐術,使榮宗公司負責人蔡靜涵 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其原本無法獲得之榮宗公司助理工程師 一職,所詐得者自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被告辯稱其並未 詐得不法利益云云,亦非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仕峰以不實學歷資料所詐取之對象,為榮宗公司之助理工程 師一職,所詐取之客體者應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再按行為人基於接續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查被告先於104年5月27日前某 日,向榮宗公司負責人蔡靜涵謊稱上開不實學歷,並於履歷
表上填具該不實學歷後交予蔡靜涵,復於前往榮宗公司面試 時,持續向面試人員謊稱上開不實學歷,並於人事資料表上 填具該不實學歷後交予榮宗公司,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類似手法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被告本件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
㈢、爰審酌被告因急需工作,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職,竟謊稱不實 學歷,因而詐得榮宗公司助理工程師一職,使榮宗公司無法 正確審核應職者之學歷資格,影響榮宗公司之權益,惟其於 榮宗公司任職期間非長,造成損害非甚鉅;犯後否認犯行, 未思反省,且迄未賠償榮宗公司或尋求榮宗公司之諒解,態 度非佳;兼衡其磐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 水電方面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不到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 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詐得榮宗公司之助理工程師職位後,繼而向該公司預支薪 資2萬元,此部份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04年5月 28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間確有於榮宗公司任職,並非全無付 出勞力,衡以其取得之薪資金額非鉅,且為維持被告生活所 必需,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就該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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