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52號
SCDM,105,易,452,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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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朱家賢
      黃邦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朱家賢黃邦益與告訴人莊孟軒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凌晨1時37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曾朱家賢黃邦益因而心生不滿,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邦益駕車搭載被告曾朱家賢追逐告訴 人莊孟軒車輛,沿路追逐至新竹市北區海濱路55巷南寮國中 後,被告曾朱家賢黃邦益即下車,分別徒手及持木棒(未 扣案)毆打告訴人莊孟軒之頭部,致告訴人莊孟軒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挫傷及腦震盪、左側頂部頭皮撕裂傷長約5公分等 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朱家賢黃邦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 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並已經付訖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 亦於本院調查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告訴人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42至4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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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