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培文
郭國盛
劉佑勝即劉宥勝
范峻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1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
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簡字第64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培文、郭國盛與告訴人 徐偉勝均在新竹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76公里處之關西 服務區工作,被告蘇培文、郭國盛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凌 晨3 時許,因細故與告訴人徐偉勝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持黃色塑膠板毆打告訴人徐偉勝,而范 綱棋(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為該處員工,見狀為避免情事擴 大,致電前員工黃凱煜(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協助,黃凱 煜隨即與被告范峻誥、劉佑勝、少年劉○○(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處理)到場,詎被告范峻誥、劉佑勝、少年劉○○竟亦 基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徐偉勝,告訴人徐偉勝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及臉部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蘇培文、郭國盛、范峻誥、劉佑勝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蘇培文、郭國盛、范峻誥、劉佑勝因傷害案件, 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蘇培文、郭國盛、 范峻誥、劉佑勝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偉勝業已 於105 年12月28日就本案傷害案件當庭收受被告郭國盛給付 之新臺幣24,000元,並對被告蘇培文、郭國盛、范峻誥、劉 佑勝一併撤回告訴,有本院105 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 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此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 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依刑 法第40條第3 項及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固得單獨宣告沒收,然被告蘇培 文等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黃色塑膠板,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確係被告蘇培文等人所有,復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