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20號
SCDM,105,易,1020,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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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晴
      徐秀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即告訴人黃郁晴前因傷害、妨害婚姻及恐嚇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00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4月、3月及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同 一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 國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5年7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0號2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因故與被告即告訴人徐秀慈 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 人得見聞之公共場所內,接續以「那麼賤」、「不要那麼 賤」、「你要那麼賤」、「賤女人」等語辱罵被告即告訴 人徐秀慈,因認被告即告訴人黃郁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即告訴人徐秀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7月29 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之 麥當勞(即上開家樂福賣場樓下)前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 之道路旁,對被告即告訴人黃郁晴比中指,以此方式表示 對被告即告訴人黃郁晴侮辱之意。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徐秀 慈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告訴人黃郁晴徐秀慈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即告訴人2人已經達成和解,並同時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一節 ,有其等共同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妨害名譽案件和解書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22、26頁),且經本 院以電話向被告即告訴人2人確認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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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