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24號
SCDM,105,原簡,24,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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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昌
      魏明鈞
      徐文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
度偵字第7656號、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之。魏明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內容履行。扣案球棒壹支,沒收之。
徐文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世昌徐文義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1、徐世昌曾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 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 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8日期 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2、徐文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徐文義徐世昌為父子, 2人與吳上易係鄰居關係,且素來 相處不睦。 105年7月6日14時許,徐文義吳上易在新竹縣 竹東鎮員山路 353巷口因細故發生爭執,徐文義竟與徐世昌 及彼時來訪之魏明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董」之成 年男子(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徐文義徐世昌魏明鈞 3人徒手、「古董」則持球 棒共同毆打吳上易,致吳上易受有後頸挫傷併擦傷、後背、 右肩、右肘、左大腿、左膝等處挫傷、左第二趾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上易送醫救治,並扣得球棒 1支 ,而悉上情。




㈢、案經吳上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世昌魏明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徐文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吳上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房秀香、鄒佳雯李浩宇鄒泫明於警詢時之證述。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 6張、扣案物 照片1張。
㈦、扣案球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世昌魏明鈞徐文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徐世昌魏明鈞徐文義與綽號「古董」不詳成年男子 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徐世昌徐文義 2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㈠1、2所示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足證,其等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徐世昌徐文義部分漏未論及累犯 ,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徐世昌徐文義與告訴人吳上易為鄰居關係,僅 因細故爭執,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處理,竟夥同被告魏明 鈞、綽號「古董」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告訴 人吳上易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被告 3人自我 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暨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魏明鈞並已與告訴人 吳上易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紀錄、本院訊問筆錄各 1份存 卷為憑(本院卷第69至72頁),被告徐世昌徐文義 2人則 未與告訴人吳上易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等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第2項、第3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魏明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吳 上易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告訴人吳上 易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魏明鈞緩刑機會(本院卷第71頁),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 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魏明鈞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魏明鈞應依附件和解 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指明。
㈥、扣案球棒1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保字第11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1 20頁),為被告徐世昌徐文義所有,供其等與被告魏明鈞 、綽號「古董」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徐世昌供承在卷( 105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 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告訴人吳上易與被告魏明鈞於 106年1月4日成立之和解內 容
㈠被告魏明鈞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参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
⒈自民國 106年1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期於 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
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雙方其餘請求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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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