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呂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罰金刑額度已提高,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呂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詐欺手段、詐欺 所得金額、已與告訴人葉文弼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 卷足憑,並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與 告訴人葉文弼成立和解,是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暨科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呂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巖原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新竹分所(址設新竹縣○○市 ○○路000號)擔任助理職務,葉文弼因與案外人程軍萍之 分割遺產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96號), 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前往上址事務所洽詢上訴事宜,詎呂巖 因需款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葉文弼佯稱可受 理委任訴訟事項,並由錢炳村律師、王可富律師處理,致葉 文弼信以為真,於同日與呂巖簽立委任契約,並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呂巖。嗣葉文弼於101年8月6日、101 年8月16日接獲「國際法律事務所」來函陳稱該事務所並未 受理葉文弼委託上訴事宜,且上址事務所亦已人去樓空,葉 文弼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文弼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巖之供述:被告坦承與告訴人葉文弼簽立委任契約 ,並收取1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 真的要受理告訴人之上訴案件,但因要繳房租,所以將錢
侵占用掉了云云。
(二)告訴人葉文弼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王可富之證述:前開事務所並未受理告訴人之委任, 亦不知有告訴人之案件,且錢炳村與證人王可富僅有私交 ,與事務所業務完全無關,顯見被告應係訛以受理委任詐 取告訴人財物。
(四)收據、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委任契約(以上均影本):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